(2017)粤0703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52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于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在江门市蓬江区长堤世纪酒吧门前路边,明知是无证照的摩托车,仍以1500元的低价,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辆悬挂号牌粤J×××××(原号牌粤J×××××)的白色女装摩托车(车架码:LC6TCJ4L5F0005844;发动机码:HU065030)。经查,该车为被害人区某仪于2015年12月6日停放在江门市蓬江区东华一路金华大厦门前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区某仪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盗摩托车的登记资料、被告人李某明辨认购买涉案摩托车地点的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涉案车辆的清单,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蓬江价认[2016]2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明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明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某明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侵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叶颖诗书 记 员 钟冠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