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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永红与阳泉市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王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满来,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311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王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王永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支付违法经营额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法院程序错误。王永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山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王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给付柴油款2943838.13元;2、请求赔偿拖欠货款一年半的利息损失;3、请求赔偿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至4月间,王永红未经行政审批,以”阳泉市宏鑫石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头村委会出售价值2943838.13元的柴油(其中:2月份167107.3L、价款1353569.13元;3月份148385L、价款1276111元;4月份36530L、价款314258元),山头村委会根据王永红提供的该公司的发票进行了账务处理。后王永红因该买卖柴油犯非法经营罪、非法制造发票罪受到刑事处罚。王永红为追索油款于2016年1月25日诉讼在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永红未经行政审批,以阳泉市宏鑫石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头村委会销售柴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间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因合同标的物山头村委会已使用,不适用返还,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柴油单价计算,而且阳泉市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山头村委会应按王永红当时购买柴油的成本价向王永红补偿柴油款2544212.56元。销售差额399625.57元系王永红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为:一、阳泉市郊区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永红柴油款2544212.56元;二、驳回王永红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山头村委会明确表明王永红所诉的欠款金额属实,当时是以阳泉市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名义挂的帐,而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郊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阳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王永红未经行政许可审批以阳泉市宏鑫石化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头村出售柴油,原审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结合案情判令山头村委会向王永红支付柴油款并无不当。山头村委会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错误,而在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其主任王满来曾两次参与庭审。综上所述,山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4元,由阳泉市荫营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光审 判 员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冯华锐书 记 员 霍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