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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荣涛、宋小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荣涛,宋小翠,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621号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张荣涛。被告:宋小翠。被告:张发兴。被告:千俊平。被告:李勋。被告:张小丽。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农商行)诉被告张荣涛、宋小翠、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宋小翠、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涛、张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荣涛、宋小翠归还贷款本金20万,并要求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荣涛于2016年2月25日由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担保在我单位贷款20万元,月利率9.9‰,约定2017年2月2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为证。逾期后,被告张荣涛将利息结清至2017年5月29日,贷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提供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贷款、担保事实。被告宋小翠、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荣涛、张小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荣涛与被告宋小翠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被告张荣涛在原告获嘉农商行贷款20万元,被告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4.85‰;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宋小翠承诺与配偶被告张荣涛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荣涛未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农商行起诉被告张荣涛、宋小翠、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荣涛、宋小翠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涛、宋小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并应自2017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4.85‰支付未归还贷款本金的利息至贷款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对以上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荣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张荣涛、宋小翠、张发兴、千俊平、李勋、张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芝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