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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曾维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曾维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6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东路80号。负责人罗琳晖,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男,1983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维阳,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被告曾维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合计人民币200,534.04元,其中包括本金172,441.52元,利息15,367.35元、滞纳金8,075.45元,消费分期手续费4,649.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84。被告在消费过程中出现恶意透支情况,虽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还欠原告本息合计200,534.04元,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法院。被告曾维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被告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银行交易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曾维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提出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并填写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被告阅读相关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等作了详细约定,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从被告在原告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在消费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况,截至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本金172,441.52元,利息15,367.35元、滞纳金8,075.45元,消费分期手续费4,649.72元,期间被告归还本金14,776.43元,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原告已欠透支款项合计人民币212,109.24元,其中包括本金157,665.09元、利息42,004.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75.45元、消费手续费4,364.08元。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在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申请表上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该申请表协议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但被告却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费及分期手续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维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57,665.09元及利息、消费手续费、逾期还款金(截至2017年7月27日的利息42,004.6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075.45元,消费手续费4,364.08元,后续利息按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8元,由被告曾维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