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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盛某、邸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盛某,邸某,李某,吴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443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男,山丹县居民。被告:邸某(系被告盛某之妻),女,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李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吴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盛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盛某,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盛某、邸某、李某、吴某、盛某、盛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邸某、李某、吴某、盛某、盛某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4000元,代理费11690元,息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盛吉红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邸京萍出具配偶承诺书,被告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外,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提起如上诉请。被告盛吉红、邸京萍、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被告盛吉红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乙方从事劳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借期内利息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合同期满后的未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应觅担保人四名承担担保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由被告邸京萍出具配偶承诺书,被告李建刚、吴成、盛明、盛吉全、盛明出具担保承诺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须按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全面履行合同,若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追索借款形成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方及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盛吉红、邸京萍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起息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到期日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明各一份、担保人身份证明五份、借款借据一份、配偶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四份。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吉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盛吉红应当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利息并息随本清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1690元,虽双方在合同及配偶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中均约定,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由此引起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追索借款形成的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方及担保人承担,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及收取代理费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邸京萍自愿为被告盛吉红的借款出具配偶承诺书并承担还款责任,应与被告盛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自愿为被告盛吉红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后的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要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吉红、邸京萍追偿。被告盛吉红、邸京萍、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今后被告若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之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吉红、邸京萍共同偿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6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的利息、月息2%,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28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二、被告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吉红、邸京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9.59元,由被告盛吉红、邸京萍负担5364.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李建刚、吴成、盛吉全、盛明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四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吉红、邸京萍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彪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乔胜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