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胜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张胜利,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16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第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张胜利至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龙易网吧内,趁被害人田某熟睡之际,盗走其OPPO牌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销赃得款挥霍。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胜利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 辩护意见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张胜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行为。 还查明,被告人张胜利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胜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胜利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张胜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胜利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利犯罪所得共计2200元应当退赔被害人田刚。 判 决 一、被告人张胜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田某退赔22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 鹏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