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其河与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河,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658号原告:杨其河,男,汉族,1978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传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其河与被告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雪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被告跨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河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牌号为沪JD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牌号为沪JDXX**的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原告以被告名义从上海海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处购买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码为JD3519)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货运经营。双方明确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车辆办理行驶证、营运证,并办理证件的审验、代买车辆保险等相关手续。该车辆的牌照费、挂靠费、行驶证年审费、营运证年审费、保险费等由原告承担。至今,车辆均控制在原告处自主经营。2015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车辆挂靠费、保险费、验车费等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9,000元。2016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车辆保险费、挂靠费、验车费,共计9,000元。但原告始终按照营运车辆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保费,在向被告要求提供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和付款凭证时,被告均拒不向原告交付。目前,系争车辆登记为非营运,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涉诉。被告跨雪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挂靠关系。原告买车时曾与被告签订书面挂靠协议,但该协议已于2013年到期。之后,双方是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但由于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只有用被告的渠道才能买到车牌,拍牌的费用均由被告支出,现原告要将车辆转出则应向被告支付车辆转让费40,000元,该费用为购买车牌和营运资质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四月原告需缴纳下一年度的管理费,若原告不缴纳,则被告需为原告垫付,车辆年检也会不通过。若车辆转出,则原告需补交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车辆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10,000元。原告不支付相关费用,则仍需自行向管理部门缴纳相关费用。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的挂靠费2,100元,保险费6,000元,年检费1,600元,环保费300元,车辆转让费40,000元。之后,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故反诉按撤诉处理。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称,不同意缴纳2017年至2018年度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无依据,并且被告所主张的费用尚未产生。车辆系由原告从海航公司处购买,并委托海航公司出资办理拍牌,所有的费用由原告出资。由于原、被告之间挂靠协议已到期,故原告可以要求随时解除挂靠协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过户,即是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从海航公司处购买了一辆东风多利卡4.2米厢式汽车,总价为82,000元。双方约定,海航公司为原告提供上牌一条龙服务,包括参加私牌竞拍,并且由原告预付保定金、上牌手续费和服务费。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为沪LD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挂靠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2017年3月16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已届满。之后,原告仍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但双方未补充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由于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对挂靠协议终止的时间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即是要求解除的意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妥。法律又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则应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加上合理准备时间,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本院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对此,被告抗辩,车牌费用系由被告支出,原告2017年至2018年度的挂靠费、保险费、年检费、环保费和车辆转让费未缴纳,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并无原件,且复印件上大部分内容已模糊不堪,不能看出双方对于车辆各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上依稀可见原告所挂靠车辆的车牌号,由于原告提供了与海航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车牌系在购买车辆时一并委托海航公司拍得,且原告与被告签署挂靠协议前已确定了牌号,因此原告主张车牌系归原告所有,有确实依据。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被告的挂靠关系已解除,被告要求原告继续缴纳下一期间的费用,无相应的依据。因此,被告所陈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车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牌号为沪JDXX**的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归原告杨其河所有;二、被告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将牌号为沪JDXX**的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原告杨其河名下的相关手续。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跨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