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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敬有与被告程文田、高香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有,程文田,高香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4民初712号原告张敬有,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宁安镇富荣村。被告程文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北村。被告高香莲,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宁安市海浪镇北村。原告张敬有与被告程文田、高香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田、高香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文田、高香莲偿还货款本金24270元。2.按照月利率0.75%,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到2017年7月15日止的利息,利息为52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程文田、高香莲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24270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所欠货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货款本金。被告程文田、高香莲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程文田、高香莲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本金及违约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1.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程文田、高香莲于2015年1月27日购买原告轮胎欠款2427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欠款。2.宁安市海浪镇林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程文田、高香莲是林富村村民,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程文田、高香莲向原告张敬有购买轮胎欠货款24270元,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货款。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货款24270元,依法保护货款月利率0.75%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违约利息为5278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程文田、高香莲与原告张敬有欠货款,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文田、高香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张敬有货款本金24270元、违约金利息5278元,合计29548元;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0.75%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文田、高香莲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振堂审 判 员  刘文阁人民陪审员  柳书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连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