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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先忠与周丽军、吕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先忠,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130号原告洪先忠,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被告周丽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吕国良,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傅凤娟,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吕永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洪先忠诉被告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先忠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周丽军、吕国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前返还,如超期未还,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及每万每月2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丽军、吕国良至今未还。另,被告周丽军、傅凤娟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吕国良、吕永珍于1998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点为2015年4月30日,其余不变。被告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两份、离婚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丽军、吕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丽军、吕国良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周丽军、傅凤娟以及被告吕国良、吕永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傅凤娟、吕永珍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周丽军、吕国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先忠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负担。洪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周丽军、吕国良、傅凤娟、吕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