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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路洪文与李英欣、秦志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洪文,秦志秋,李英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洪文,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珍,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秋,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欣,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路洪文因与被上诉人秦志秋、被上诉人李英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9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洪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志秋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志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借款用途,本案借款15万元都用于偿还赌债。二、李英欣与秦志秋之间不存在18万元借款,两人约定的20%高额利息不应认定为债务,不应当由路洪文共同偿还。路洪文、秦志秋是多年的邻居,经常见面,秦志秋了解路洪文与李英欣之间感情不和。李英欣与秦志秋之间存在恶意隐瞒,两人约定的20%高额利息无效。秦志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英欣未发表答辩意见。秦志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英欣、路洪文归还秦志秋借款18万元;2.诉讼费由李英欣、路洪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李英欣向秦志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秦志秋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期至2016年6月9日还款。秦志秋通过银行给李英欣转帐15万元,对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秦志秋表示,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英欣15万元,另3万元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路洪文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不是18万元,实际为15万元,对3万元的利息不认可;李英欣提出,自己答应还秦志秋18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5万元。关于借款的用途。秦志秋认为,李英欣借款是在李英欣、路洪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故借款到期后,李英欣、路洪文理应归还秦志秋;路洪方提出,其家在2015年装修完,装修款已经给付完了,李英欣借的15万元中一分钱都没用于共同生活和装修,并对此提供了现金日记记账明细、收条、家具买卖合同及付款凭单等一系列证据相佐证,但秦志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英欣表示,借款的钱都用于玩牌及给昌平工地发工资。另查明,李英欣与路洪文于198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3日离婚,在双方离婚补充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各自负责自己在结婚内(离婚前)的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秦志秋提交的证据及秦志秋、李英欣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秦志秋与李英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李英欣应偿还。关于借款数额,由于李英欣出具借条明确借款数额为18万元,路洪文、李英欣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证据效力,故该院认定借款数额为18万元。关于借款的用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秦志秋与李英欣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路洪文与李英欣系夫妻关系,而路洪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而路洪文所提供双方离婚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系双方自行约定,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综上,李英欣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路洪文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与李英欣共同承担偿还秦志秋借款的义务。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英欣、路洪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秦志秋借款18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路洪文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路洪文与李英欣的录音谈话,李英欣在录音中承认收到本案15万元款项后在3日内全部偿还其玩牌所欠赌债和高利贷利息,证明本案真实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李英欣个人债务。证据2、路洪文与陈月祥的短信记录截屏,证明路洪文代李英欣向陈月祥偿还高利贷20.5万元,李英欣存在多笔高利贷个人债务,本案借款亦属于该情况。秦志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李英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英欣系本案原审被告,二审审理中的被上诉人,李英欣与路洪文之间的电话录音不足以证明路洪文的主张,故本院对路洪文的证据1不予确认;针对证据2,路洪文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事实认定缺乏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路洪文提交的证据2亦不予确认。秦志秋、李英欣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秦志秋陈述3万元现金交付过程:秦志秋与其妻子一起经营环保除尘设备,2015年6月10日之前,李英欣联系秦志秋,表示因家里装修,需向秦志秋借款18万元支付装修款。因关系一直比较好,秦志秋同意了。2015年6月10日,因秦志秋家里当时只有3万现金,故秦志秋先在自家楼下给了李英欣3万元现金,然后又向秦志秋转账支付15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秦志秋依据李英欣出具的借条,主张与李英欣存在18万元借贷关系,同时提交了15万元转账凭证,对于另外3万元的现金交付过程、款项来源亦进行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秦志秋与李英欣之间存在18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路洪文上诉主张本案是偿还赌债,且真实借款金额是1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路洪文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路洪文与李英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洪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路洪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路洪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