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廖其碧与王云、向海军、周林林、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其碧,王云,周林林,向海军,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161号原告:廖其碧,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云,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系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周林林,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向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系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西区蓉福时代天街******号,系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号平安财富中心。负责人:李小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其碧与被告王云、向海军、周林林、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其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王云、周林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及向海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其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护理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4226.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18时50分许,王云驾驶川AM09**号重型货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廖其碧相撞,造成廖其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共用医疗费106444.93元,除被告预交65000元,至今不欠医院费用41444.93元。2016年12月19日,三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定,王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5月5日,四川省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廖其碧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5月17日,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事发后我司垫支了30000元医疗费,应品迭,医疗费按全额扣除20%自费药;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其余费用超过交强险以外部分按责任比例8:2进行理赔;2、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以保单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已年近7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期限较长,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如果确需护理,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认可500元;5、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应从鉴定之日起算,只应计算12年;精神抚慰金无异议。6、责任认定书认定: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安全的问题,如果车方不能提供车辆已按时年审且年审合格的相关证据,我司将对商业三者险免责;7、对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即使原告在家务农,考虑其年龄,误工费按28元/天计算,且因原告系五保户,每月还有补贴,在计算误工费时应扣除;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评残后不应再另行支付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8、对被告向海军垫支的部分费用因未提交正式发票,故不认可;9、对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王云、周林林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事发后向海军垫支了住院医疗费35000元和三台县建平卫生院门诊费347.22元,另垫支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共20910元,护垫600元,轮椅280元,下肢垫30元,王云垫支了住院医疗费41424.93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3、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向海军和周林林,王云系向海军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该车挂靠于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8时50分许,王云驾驶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建平加油站外,与行人廖其碧相撞,造成廖其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廖其碧被送入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0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6424.93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支30000元,向海军垫支35000元,王云垫支41424.93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根据复查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若患者骨折不愈合,则需再次或多次手术;3、需一人专人护理1年。另产生门诊费347.22元。2017年5月8日,三台县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后续费用约需10000元。2017年5月5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梓鉴[2017]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廖其碧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6月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廖其碧的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9日,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定意见:被鉴定人廖其碧的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第07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其碧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向海军与周林林,该车挂靠于登记车主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云系实际车主向海军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支了原告廖其碧医疗费30000元,被告向海军垫支了原告廖其碧医疗费35347.22元(三台县中医院35000元+建平卫生院347.22元),另支付了原告廖其碧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并为其购买了轮椅280元;被告王云垫支了原告廖其碧住院期间医疗费41424.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第0714号、王云驾驶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向海军和周林林,该车挂靠于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王云系向海军聘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M0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周林林、向海军和王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原、被告按2:8的比例进行划分。医疗费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5%自费药较为适宜。后续治疗费虽有医嘱证明,但考虑到被告尚在继续治疗,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较为适宜。交通费虽无票据,考虑到实际发生,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川梓鉴[2017]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廖其碧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采纳。原告廖其碧出生于1948年12月13日,事发时虽已年满67周岁,但考虑其事发前在家务农,误工费由本院酌定为50元/天,因法无明文规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主张扣除五保户收入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13年计算。因三台县中医院2017年5月25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加强营养1年;专人护理1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后双方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但该所作出川民司[2017]临鉴字第991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营养时限和护理时限低于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限,故本院仅对该份鉴定书中鉴定的误工期限认可,对原告的护理和营养期限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因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确系被告向海军聘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用,对此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向海军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不清楚,因被告既未提交正式票据,又无付款流水信息及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其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金额,故本院只认可其垫支的轮椅280元,以及原告廖其碧住院期间的营养、生活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共按4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医疗费106772.15元(住院106424.93元+门诊347.22元);2、护理费9760元(80元/天×122天);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20元/天×122天);5、营养费2440元(20元/天×122天);6、伤残赔偿金13321.10元(13年×10247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误工费9000元(50元/天×180天);9、轮椅费280元。合计147013.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廖其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115070.16元[交强险45361.1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32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280元;商业险69709.06元:(医疗费96772.15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2440元)×80%]。余款由被告由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周林林、向海军、王云向原告廖其碧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费11612.66元(医疗费96772.15元×15%×80%)。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被告王云、向海军已垫支的费用,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廖其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478.67元(115558.16元-保险公司已垫支30000元-被告向海军、王云多垫支80079.49元),并向被告向海军、王云支付人民币80079.49元(垫支医疗费76772.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760元+住院期间营养伙食费4880元+轮椅费280元-应赔偿原告廖其碧的费用11612.6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对被告向海军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垫支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廖其碧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经济损失费5478.67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向海军、王云支付人民币人民币80079.49元。三、驳回原告廖其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成都文式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周林林、向海军、王云负担1147元,由原告廖其碧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