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姜科等诉姜治信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姜治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227号原告:姜科,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阳,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芳,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红,女,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荣,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延平,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安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治信,男,194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诉被告姜治信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延平,被告姜治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直补款1173.16元,返还集体征用土地修道补偿款800元,给付原告承包金11400元,前述合计1337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3月3日,原告父亲姜胜贵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姜胜贵将坐落于普兰店安波镇金鸡村北野屯3.5间瓦房卖给被告,同时将集体承包的果树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每年承包金为600元。被告支付了1996年与1997年承包金,自1998年起被告再未支付承包金。同时,被告又擅自领取原告的土地直补款1173.16元及集体征用土地修道款800元。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年协议约定了,我当时具体交了多少年承包金我记不清了,但是我确实交过钱,我履行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当年签订的协议履行,我种案涉土地已经20多年了,我与原告不存在纠纷。转包给我的果树我种了4年之后,苹果当时也不值钱,而且果树一点点就不能产果了,果树枝需要修剪,最后果树就没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基本事实:1996年3月3日,原告父亲姜胜贵与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同时约定将自家种植的果树以6000元卖给被告,将从村里承包来的果树转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每年支付600元。姜胜贵二轮土地承包1.5亩,其中黄泥脸0.7亩、东莹0.65亩、东园0.15亩。1996年,原告父亲姜胜贵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将种在黄泥脸和东莹地块的果树以6000元卖给被告,并将承包的1.5亩土地交给被告种植及管理。被告领取了该承包地2004年至2016年土地直接补贴款共计1173.17元。因村集体修道占用东莹土地,补偿款800元由被告领取。姜胜贵以每年60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的果树已经不存在。另查,姜胜贵与王成香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姜胜贵于2003年10月病故,王成香于2011年病故。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直接补贴款的主张。依据农业部及辽宁省关于种粮农民直接补贴相关政策规定,对农民发放补贴的依据为第二轮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种植面积,农民承包地实施流转的,原则上补贴给原承包户,承包方与流转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该政策规定,被告领取案涉1.5亩土地的直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没有案涉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其与姜胜贵签订买卖房屋果树协议后,就由被告管理种植案涉土地,该土地已经由原告转让给被告。但根据该份协议,其中没有关于案涉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约定,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经与金鸡村核实,该土地虽由被告种植,但从未转让给被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姜胜贵承包的案涉1.5亩土地,在姜胜贵夫妇去世后,五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故被告对案涉1.5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次,案涉土地由被告种植管理,但被告无据证实双方就补贴款可以由被告领取进行了约定。故被告领取补贴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道占用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村集体因修道占用案涉东莹土地,承包方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如前所述,被告并非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被告领取该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修道占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果树承包金的主张。原告父亲姜胜贵在1996年将承包的果树以每年600元转包给被告,原告称被告承包果树至今共计21年,只交了2年承包金,尚有19年果树承包金未给付。根据原告自认及村委会证明,转包的果树已经不存在,但果树被砍的具体年份无法核实。被告称其承包果树第四年的时候,由于苹果价格降低,并且果树树龄太大,在修剪果树的过程中就逐渐被砍光了,协议并未就转包期限进行约定,且被告称在转包果树第四年时,就向原告父亲提出过不再承包果树。果树系果树转包合同的标的,合同标的若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不能成立。故根据被告自认种植果树4年,但无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交了4年的果树承包金,原告主张被告只交了两年的承包金,故被告应当再支付两年共计1200元果树承包金。余下17年的果树承包金,由于作为合同标的的果树已经不存在,合同无法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治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土地直接补贴款1173.17元;二、被告姜治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修道占用土地补偿款800元;三、被告姜治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果树承包金1200元;四、驳回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姜科、姜阳、姜芳、姜红、姜荣承担20元,由被告姜治信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发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