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孟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和平路口“峡王冰吧”门口偶遇并发生争执,后孟某、叶某与辛某某、王某、郭瑞华、张某等人发生厮打,辛某某用脚踹孟某腹部,致孟某肋骨断裂、肺部挫伤、气胸。经法医鉴定,孟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辛某某��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孟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上阳路与和平路口“峡王冰吧”门口偶遇并发生争执,后孟某、叶某与辛某某、王某、郭瑞华、张某等人发生厮打,辛某某用脚踹孟某腹部,致孟某肋骨断裂、肺部挫伤、气胸。经法医鉴定,孟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于2017年7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某亲属赔偿孟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孟某对被告人辛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当庭举证了被告人辛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孟某��陈述;证人叶某、张某、郭某、王某、尚某、苗某、闫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案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