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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甘朝富与石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朝富,石阡县人民政府,甘朝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624行初47号原告甘朝富,男,1965年11月24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笔,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行政机关)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雪,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跃刚,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综治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精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议机关)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运栋,石阡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明江,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亚梅,石阡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员。第三人甘朝强,男,1946年5月1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甘朝富不服被告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德镇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阡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五德镇政府及石阡县政府及第三人甘朝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在石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笔,被告五德镇政府副镇长王进军、委托代理人曹跃刚、刘德辉,被告石阡县政府委托代理人陶明江、陆亚梅,第三人甘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德镇政府2017年1月15日作出了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争议地由甘朝强管理使用,其边界为争议图中的岭3(有路的岭)。原告甘朝富不服,向石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石阡县政府2017年4月26日作出了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五德镇政府作出的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甘朝富诉称,一、本案原告提供的一轮承包清册记载的“反背大土”与二轮承包证记载的“屋前后山林”属同一林地,地名不一,系因当地称呼不一,记载无误。二被告对此未查明,仅利用有利于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单方确认争议地属第三人承包的林地,使原告承包林地界限无法认定。二、本案争议林地位于原告住所旁,原告一直强调属于自己承包管理范围,且实际伐木管理达20多年。2007年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原告又屡次实际伐木,第三人未持异议。三、本案二被告实际是以第三人持有的林权证认定四至界限,由此认定争议林地属第三人管理范围,其他证据都无关紧要,也未查明。以此为据,致使原告林权证所涉及争议地四至界限无法认定。四、本案对岭2与岭3的调查不明。根据示意图,岭2“路”历来存在至今仍在,1993年,原告为满足家庭生活用水,在岭3处开辟路。二被告认定以岭3为界,其与原告1984年第一轮承包证四至界限中已有“路”的时间、地点完全矛盾,二被告对此未进行调查。岭2直上山顶,不明显的岭3仅抵原告宅基地外土坎,未抵龚宴举土坎。五、原告住所地外坎有甘朝富承包地、第三人承包地,第三人于前些年已将承包地出卖于甘朝文等人建房及公路占地,该类证据能证实争议地属原告经管。综上,二被告未查明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和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甘朝富身份证及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3.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图一份,上述证据旨争议林地与被告提出的岭2岭3的问题,应以岭2为分界线,龚宴举土外坎与原告相邻的事实。被告五德镇政府及石阡县政府辩称,一、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查明原告“反背大土”与“屋前后山林”属同一林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在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中均认定原告第一轮承包清册中的“反背大土”与第二轮承包证中的“屋前后山林”系同一林地,且第一轮承包证的“反背大土”的“左其路之上”与第二轮承包证中“屋前后山林”的“东依岭斜上”是同一界线,正是认定为同一界线,才认定双方的争议界线应以有路的岭为界。二、原告以管理实施作为权属争议认定依据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原告与第三人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管理事实确定权属只适用于集体之间,不适用于个人之间,原告以管理实施提出权属争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三、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四界作为认定属其管理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对原告林权证进行查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德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已认定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户主为莫朝强,与当事人甘朝强户主不符,未予以采信。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该林权处理过程中未提供林权证,属举证不力,且五德镇政府在调查处理该权属争议期间,到林权管理办公室也未查到原告的林权证及相关资料,五德镇政府已经尽到调查责任。四、争议地应以图中的岭3为界。从原告第一轮承包清册和第二轮承包证来看,第一轮左界中的“路”即为第二轮东界中的“岭”,且甘继奉、甘大军、龚宴举均证实路在岭3上,说明原告左界应为有路的岭,即为岭3。综上,被告五德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和石阡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德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实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下列证据、依据:1.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旨证五德镇宁国府2017年1月5日作出该处理决定并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当事人;2.甘朝富、甘朝强林地(土地)争议段(处)示意图,旨证争议地四至界限及基本现状;3.甘朝强第一轮承包清册、第二轮承包证,旨证甘朝强第一轮承包清册中的“井把虎”林地与第二轮承包证中的“紧把虎”林地四界一致;4.莫朝强林权证,旨证第三人提供的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人为莫朝强,与第三人信息不符;5.甘大财(第三人之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旨证“金坝富”山林四至界限为“东其岭,南其沟,西其路,北甘继富土岭”;6.甘大仪(原告之父)第一轮承包清册,旨证原告地一轮承包清册中的“反背大土”林地四至为“上其路,下其本主土,左其路直上,右其大华腊庄直上”;7.甘朝富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旨证原告“屋前后山林”四至为“东依岭直上,南龚姓土外坎,西石墙,北本主界”;8.甘大仪(原告之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旨证“反背”土的四至为“东甘继富强,南岭,西岭,北甘继富土脚”;9.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调解记录,旨证五德镇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前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10.甘朝富、甘朝强笔录,旨证甘朝强、甘朝富提出权属主张;11.甘继奉、甘大军、龚宴举笔录,旨证路在甘朝文房子右边的岭上,双方争议边界为该岭上的路;12.许洪群(甘朝文之妻)的笔录,旨证甘朝文建房的土是甘朝强转让给他的;13.在林改办调取的五德镇尧寨村林权证目录,旨证五德镇政府在处理期间在林改办未查到原告的林权证。被告石阡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实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下列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旨证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石阡县政府行政复议收件清单,旨证被告于2017年3月7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石府行复受字〔2017〕3号,旨证行政复议受理时间为2017年3月7日;4.石府行复受字〔2017〕3号送达回证,旨证2017年3月9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5.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旨证行政复议机关2017年4月26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6.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送达回证,旨证被告2017年5月2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甘朝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述称,与原告有争议的林地,我曾经管理30多年了,我有土地证,林地由我管理使用,原来界限是非常清楚的,现在界限不明,是因为原告毁了原始界限。第三人甘朝强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石阡县林业局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证其所持有的林权证上把甘朝强错打成了莫朝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德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1.原告甘朝富身份证及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2.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无异议,对3.代理人制作的现场图一份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现场图是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依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阡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甘朝强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相同。对被告五德镇政府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份证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问题,原告提出的申请日期,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不符;2.甘朝富、甘朝强林地(土地)争议段(处)示意图,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争议林地的现状,不能证明林地的权属;3.甘朝强第一轮承包清册、第二轮承包证,甘朝强承包证的四至界限与原告的承包证没有冲突,不属于争议的范围;4.莫朝强林权证,与本案无关;5.甘大财(第三人之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据中的岭到底是哪条,没有讲清楚;6.甘大仪(原告之父)第一轮承包清册,该承包证中的四至界限非常明显,承包证上林地的四至界限与甘朝强无关;7.甘朝富第二轮土地承包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8.甘大仪(原告之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上的四至界限均与第三人林地的四至界限无关;9.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调解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0.甘朝富、甘朝强笔录,无异议;11.甘继奉、甘大军、龚宴举笔录,对三份笔录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12.许洪群(甘朝文之妻)的笔录,无异议;13.在林改办调取的五德镇尧寨村林权证目录,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石阡县政府及第三人甘朝强对被告五德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石阡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石阡县政府行政复议收件清单、3.石府行复受字〔2017〕3号、4.石府行复受字〔2017〕3号送达回证、6.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送达回证,对上述五份证据无异议;对5.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仅以书面审查为准,没有核实林地的实际情况,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五德镇政府及第三人甘朝强对石阡县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甘朝强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林权登记本来就是错误的,不能代表林地归第三人管理使用,林地权属本身存有争议。被告五德镇政府对该证明无异议,被告石阡县政府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林权证的发证机关是县政府,林业局无权纠正上级机关的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甘朝富提供的证据:1号、2号证据因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进行分析和评判;3号证据是原告代理人个人制作的,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予认定。对被告五德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1号证据中的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因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进行分析和评判,送达回证应予认定;2号证据示意图是被告五德镇政府,在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现场勘验后制作并经在场人签字确认的,客观真实应予认定;3号、5号至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应予认定;4号证据的持证人为“莫朝强”,被告在纠纷调查处理过程中未收集其他证据证明“莫朝强”就是“甘朝强”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被告石阡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1、2、3、4、6号证据,是被告石阡县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规范性文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予认定;5号证据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证据进行分析和评判。对第三人甘朝强当庭提交的证明:因出据证明机关未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朝富于2016年12月8日向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要求对与甘朝强争议的林地予以确权,2017年1月15日被告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林地明确给第三人甘朝强管理使用,并指明了具体的争议地四至界线,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1日向原告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石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阡县人民政府于同日决定受理。石阡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了石府行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2017年1月15日作出了五府处〔2017〕1号《关于地沟村中心组甘朝富与甘朝强为紧把虎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该决定,并于2017年5月2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进行送达。原告甘朝富不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应第三人甘朝强的申请,组织争议双方和相关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就原告和第三人争执的林地边界进行调解,形成了争议边界应是从甘朝文房屋旁边直上,争议地属甘朝强管理的意见,原告对此不服而未能调解成功。2016年9月27日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以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拒绝调解而未能达成协议。同日,调解组组织双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并由刘道军绘制了争议现场图,明确了岭1、岭2、岭3的具体地理位置及双方争议的林地范围,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确认。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纠纷组织调查组,对原告甘朝富进行实地调查,并确认了甘朝富要求就争议林地进行确权的事实。同日,调查组走访调查了甘继奉、甘大军、许洪群。又于2016年12月19日调查了龚宴举,2017年1月5日调查了甘朝强。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在调解和调查处理过程中,收集了原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从石阡县档案馆调取了涉及该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甘朝富认为因与第三人的林地权属争议,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主体资格适格。石阡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下级行政机关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理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资格适格。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通过走访调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得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之父甘大儀承包登记清册中的“反背大土”,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甘朝富承包证上的“房前屋后山林”属同一林地,第一轮中的左界即为第二轮中的东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第三人甘朝强名下的“井把虎”与第二轮承包证上“紧把虎”系同一林地,第一轮中右界即为第二轮中西界的结论,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同时认定双方争议林地边界线,是以《甘朝富、甘朝强林地(土地)争议段(处)示意图》中的岭3(即原告甘朝富房屋为邻的山岭)为界,争议林地归第三人甘朝强管理使用的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石阡县五德镇人民政府调查收集的证据、证人证言、争议段示意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形成锁链,本院应予确认。石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朝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廷文审 判 员  田茂江人民陪审员  李昌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