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代武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517号罪犯代武,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原住湖北省石首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01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代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代武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代武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代武已履行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狱内消费情况一览表、罚没款专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代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9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林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