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玉赋、李永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周玉赋,李永凤,陈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6829919-3,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赋,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凤,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战,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赋、李永凤、陈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案涉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返回现场碾压受害人,致受害人当场死亡。此行为应涉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由于肇事驾驶员的行为应当涉嫌故意犯罪,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仅有垫付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玉赋、李永凤、陈战二审未答辩。周玉赋、李永凤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2万元;2.判令陈战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05051元;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陈战应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05051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战承担。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变更为第1、2、3项为若法院认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周玉赋、李永凤分别系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丈夫和女儿。徐某的父母均已过世。2015年12月27日22时许,陈战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弶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9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徐某受伤后跌倒在地上,此后陈战驾车继续向前行驶,数分钟后由东向西返回现场,碾压到跌倒在路上的徐某后驾车向西逃离现场,该次碾压致徐某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陈战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9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战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陈战支付了20000元。周玉赋、李永凤因徐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0891元,死亡赔偿金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9031元。上述事实,有周玉赋、李永凤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战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投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2016)苏0981刑初39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玉赋、李永凤的近亲属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陈战驾驶的苏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周玉赋、李永凤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两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2万元,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陈战驾驶苏J×××××号车辆与徐某所骑自行车相撞致徐某跌倒,中间仅间隔数分钟,陈战驾驶同一车辆回头将徐某碾压致死,第一次相撞跌倒与第二次碾压系同一事故的组成部分,共同导致死亡,为同一起交通事故。其次,陈战驾车致徐某跌倒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已被其碾压致死行为的损害后果所吸收,同时,周玉赋、李永凤所主张的损失亦系近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故周玉赋、李永凤主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2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玉赋、李永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万元;二、陈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玉赋、李永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15051元;三、驳回周玉赋、李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陈战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有关款项。关于争点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3条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有依法赔偿的义务。虽然陈战因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构成犯罪,但这不影响周玉赋、李永凤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至于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责任人追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审理中不予理涉。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并无不当。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7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