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056号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法定代表人:张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南通市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宣志军。职务:董事长。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机械公司)与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禾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热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928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罚息标准,承担货款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蒸汽管网波纹补偿器一事签订了《蒸汽管网波纹管合同(二期)》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5月19日供货,被告方指定收货人任小梅逐一签收,货款总额为209282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用户评价说明》一份,载明“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2014年连续供给我单位一次性补偿器、口径为DN400—DN1400,其产品质量稳定,无任何质量问题,被我单位评为放心优质供应商”。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按照验收合格日期计算六个月付供货款90%,剩余10%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蒸汽管网波纹管合同、2015年5月20日用户满意度调查表、2015年8月25日用户评价说明、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蒸汽管网波纹补偿器一事签订了《蒸汽管网波纹管合同(二期)》一份,约定原告愿按照验收合格日期计算六个月付供货款90%,剩余10%质量保证金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5月19日供货,货款总额为2092820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用户评价说明》一份,载明“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你公司2014年连续供给我单位一次性补偿器、口径为DN400—DN1400,其产品质量稳定,无任何质量问题,被我单位评为放心优质供应商。”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09282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绿源热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92820元,原告要求被告并应自2016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928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542元,由被告鹤壁市绿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普审 判 员 庆振宇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