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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90余九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九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九良,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余九良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17年1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九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九良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余九良因债务与姜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姜某手臂、左腰、臀部砍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余九良至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九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姜某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姜某的谅解。审理过程中,涟水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余九良为长期在外务工人员,有吸毒史,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识不足,不适宜社区监管,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九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陈述、证人余海琴、余某等人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九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九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九良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九良系自首,且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管制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余九良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