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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淮北市相山区晓韦浴池、彭忆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相山区晓韦浴池,彭忆周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晓韦浴池,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梅苑路香舍花都*****室。经营者:韦俊民,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宾宾,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忆周,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晓韦浴池(简称晓韦浴池)与被上诉人彭忆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的(2017)皖060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晓韦浴池的经营者韦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伟、时宾��,被上诉人彭忆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薇薇、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晓韦浴池上诉称,原判认定晓韦浴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在彭某进入浴池前,浴池曾多次提醒并明确要求其在家人陪同下方可进入浴池洗浴,不可独自进入浴池,且已经在浴池显著位置贴出温馨提示“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患者请勿泡澡”,“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须由专人陪同洗浴”。而且浴池在发现彭某昏迷后及时进行了急救措施并拨打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判认定浴池未安排看护和巡视工作人员即为未尽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浴池已口头警告彭某不让其单独进入浴池洗浴,贴有警示标志,并且有搓背工实时等待客人搓背,无需安排专人看护。安排看护和巡视工作人员的要求已经超出了“合理限���”的安全保障义务。彭某的疾病是其猝死的根本原因,故是否安排看护人员与其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彭某的猝死属于意外事件,是不可控的,原判认定浴池对不可预料的意外事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彭忆周承担。彭忆周辩称,晓韦浴池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履行基本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晓韦浴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事实不符,此种观点有误。晓韦浴池的设计、通风条件、通风量等不符合标准,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且浴池未安排看护和巡视工作人员,没有在第一时间发现危情,延误了抢救时间,存在过错。晓韦浴池在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多处过错与彭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忆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晓韦浴池赔偿彭忆周死亡赔偿金86195元(以430976元×20%计算)、丧葬费28487元、误工费2117元、医疗急救费用108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8682元;2、诉讼费由晓韦浴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生于1953年1月3日,彭忆周系彭某之子,彭某于2002年6月3日离婚,彭某的父母已经先于彭某去世。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1月27日早上8时,晓韦浴池尚未开门营业,彭某即到晓韦浴池门口等待;8时2分,晓韦浴池开门营业,彭某问询后于8时5分离开;8时22分许,彭某提着盥洗用品进入晓韦浴池一楼大厅,由晓韦浴池的经营者的妻子周艳接待,8时24分许彭某上楼进入二楼洗浴更衣区,8点40分左右浴池服务员搓澡工任淮北发现彭某昏迷在浴池内,8点47分许周艳下楼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中心救护车于8时59分许到达晓韦浴池一楼,9时8分许将彭某抬入救护车。后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淮北市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死亡地点为浴池。彭某之子彭忆周为此支付抢救费用1083.57元。彭某死亡后未就死亡原因进行解剖。另查,晓韦浴池在更衣区张贴有“温馨提示”,内容有:“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患者请勿泡澡”,“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须由专人陪同洗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案件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某进入晓韦浴池进行洗浴,该浴池的经营者负有对彭某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其应在自己掌控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和控制危险。晓韦浴池虽然张贴有“温馨提示”、“高血压、心脏病、皮肤病患者请勿泡澡”,“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须由专人陪同洗浴”。但晓韦浴池经营者及管理人员明知彭某属行动不便的老人,在没有陪同人员的情况下仍然让其进入沐浴场所,彭某进入浴池时也没有安排看护或巡视工作人员,以致于彭某在浴池内昏迷后,没有被及时发现进而死亡。对此,晓韦浴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对彭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彭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身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进入浴池沐浴的风险有明确的了解,彭某及其家属均应当知道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独自��入浴池进行沐浴存在一定危险性,却没有采取家属陪同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规避。且彭某死亡后,彭某之子彭忆周没有就彭某死亡原因进行尸体解剖,而淮北市人民医院于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彭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猝死”是指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彭某尸体已经火化,在无法进一步查实猝死具体原因的情况下,结合彭某64岁的年龄及关于“猝死”的医学常识,足以认定彭某自身的疾病系其猝死的根本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故彭某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案情及前述责任划分原则,酌情确定晓韦浴池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彭某死亡经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救护费用票据金额1083.57元,彭忆周主张救护费用为1083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彭忆周主张死亡赔偿金为430976元(26936元/年×16年),不超过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3.丧葬费,彭忆周主张丧葬费28478元,但根据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的丧葬费应为27569.5元;4、精神抚慰金,彭忆周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不超过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5、彭忆周主张交通费800元以及误工费2117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交通费及相应误工费,对该两项费用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因彭某死亡赔偿数额总计应为509628.5元,按照酌定的责任比例,晓韦浴池应向彭忆周支付50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北市相山区晓韦浴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忆周经济损失50963元;二、驳回彭忆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彭忆周负担443元,淮北市晓韦浴池负担7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晓韦浴池系提供洗浴服务的公共场所,该浴池的经营者对一定关系的当事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体现为: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死者彭某进入晓韦浴池洗浴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晓韦浴池经营者及管理人员明知彭某属行动不便的老人且没有陪同人员的情况下仍然让其进入沐浴场所,违背了浴池内张贴的“老人、儿童、行动不便者须由专人陪同洗浴”的“温馨提示”;彭某进入浴池时也没有安排看护或巡视工作人员,以致于彭某在浴池内昏迷后没有被及时发现进而死亡;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晓韦浴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妥之处。彭某自身的疾病系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也是主要原因,其自身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晓韦浴池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彭某的死亡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在过错范围内负有相应责任。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计算各项损失准确,已充分考虑到双方的权益。综上,晓韦浴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晓韦浴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