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洪涛,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涛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洪涛至本市闵行区白樟路街坊路龙柏三村幼儿园附近,乘被害人贺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锁之机,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831.4元的黑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放于车内价值人民币3,412.5元的iPhone6S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洪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另补偿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3,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洪涛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洪涛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等为由,请求对洪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赃物电动自行车一辆、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金属制“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潘丙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