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113号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88号国贸大厦十四层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少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彪、刘鑫,公司职员。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军,公司职员。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纸业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彪、刘鑫及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烨,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贸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达公司向国贸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909603.08元;2、智达公司向国贸纸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926.3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3、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智达公司与国贸纸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ITG20140813XY-ZD的《购销合同》,约定:智达公司向国贸纸业公司购买餐巾原纸210吨,金额1587600元,可分批发货,以实际到货数量、价格结算;收货后60天内电汇付清货款;纠纷提交签约地(厦门国贸大厦)法院裁决。国贸纸业公司依约交付货物,智达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国贸纸业公司出具八份《到货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252.593吨,金额1909603.08元。而后,虽经多次催讨,智达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根据《买卖合同》、《到货收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智达公司应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国贸纸业公司提出如上诉请。智达公司辩称:智达公司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集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智达公司所欠货款已由国贸集团公司从其购买智达公司生活用纸的货款中扣除1249910.84元;国贸纸业公司供货质量不符合约定,智达公司多次与其员工联系但至今未解决。智达公司给国贸纸业公司对账单计算结果是尚欠414443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国贸纸业公司与智达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ITG20140813XY-ZD的《购销合同》,约定:智达公司向国贸纸业公司采购餐巾原纸210吨,单价每吨7560元,总金额1587600元,可分批发货、结算,溢短装为±10%,按实际交货数量、价格结算;智达公司接收货物时需对数量及外包装进行验收,若有异议须于当天内书面提出;如智达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或索赔,需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智达公司应在收货后60天内电汇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国贸纸业公司向智达公司供货。智达公司出具八份《到货收据》,确认其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9月26日、10月14日、10月15日、11月4日、12月17日以及2015年1月11日、3月6日收到货值为265295.52元、271071.36元、256548.60元、255762.36元、262619.28元、253033.20元、226376.64元、118896.12元的货物,合计1909603.08元。2016年1月27日,国贸纸业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出具给国贸集团公司的《付款确认书》及《2015年4月3日到4月23日国贸出货货款明细扣新阳原纸货款》,拟证明国贸集团公司同意代其支付尚欠国贸纸业公司的款项1249910.48元。国贸纸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智达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国贸纸业公司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国贸纸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复函》,拟证明智达公司确认欠款金额533515元。该《复函》系由智达公司出具给国贸集团公司,载明:关于调解协议书回复如下:一、资金60万元,智达公司不能接受,实际欠款414143元,后期经双方协商将退货的原纸119372元折让给智达公司,两项相加实际金额533515元,所以智达公司只能接受实际欠款金额为533515元;二、因为智达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所以无实际稳定的收入来源归还债务,只能请求贵司提供业务订单赚取利润归还债务;三、贵司从2015年8月份开始一直从供货给贵司的货款中扣除4%-5%的货款偿还贵司债务,为了更清楚核算债务总额,要求债务核算期定至2017年1月31日;四、智达公司债务繁重,在非常困难的条件下自救,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债务利息,只能全力以赴配合贵司业务归还本金,请求贵司不予计算欠款利息,帮助智达公司尽快还清本金,智达公司承诺在能力允许的情况下会提高还款额度。国贸纸业公司同意以上述533515元作为智达公司的欠款金额,并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智达公司向国贸纸业公司支付货款533515元;2、智达公司向国贸纸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88242.24元、226376.64元、118896.1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3月12日、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到货收据、付款确认书、2015年4月3日到4月23日国贸出货货款明细扣新阳原纸货款、复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贸纸业公司与智达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国贸纸业公司依约提供价值1909603.08元的货物,智达公司确认收货但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智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现国贸纸业公司主张智达公司尚欠货款533515元并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智达公司应在收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收货后的第61天起计算,国贸纸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其基数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智达公司辩称应扣除国贸集团公司向其购买生活用纸的货款1249910.84元,并举示《付款确认书》、《2015年4月3日到4月23日国贸出货货款明细扣新阳原纸货款》予以佐证。但智达公司举示的《付款确认书》未经国贸纸业公司确认,国贸纸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智达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智达公司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则需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本案中,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诉前已就货物质量依约提出书面异议,其辩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国贸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国贸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5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88242.24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226376.64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118896.12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计4567.50元,由被告东莞市智达纸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南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