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邵志军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军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志军,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职高文化,中国城建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如东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强制侮辱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玲玲,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耀辉,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邵志军犯强制侮辱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志军及其辩护人胡玲玲、邢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邵志军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惠泽苑24幢2003室内,违背被害人张某的意志,采取拔阴毛、抠下体、拍裸照等方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侮辱。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邵志军于2017年5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志军对被害人张某的进行了赔偿,取得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邵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张某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张某出具的谅解书,协议,收条,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邵志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军以暴力方法强制侮辱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侮辱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邵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志军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志军犯强制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邵志军有坦白情节,属于激情犯罪,真诚悔过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认为邵志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邵志军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七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志军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狄审 判 员 曹 彬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