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与李芳志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李芳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92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芳志,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涡阳县,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芳志诉讼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李芳志一直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2017年4月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3470元,执行费102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被执行人李芳志名下有粤A×××××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发函查封上述车辆档案,但由于上述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其牌照被公告报废,无法查封。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芳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其财产线索,至今未有回复。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9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康华审 判 员 麦瑞林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健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