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邓秀梅、王思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邓秀梅,王思晴,张凤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1民初316号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9号。法定代表人阳东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婷,该行国贸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思芳,该行国贸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邓秀梅,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被告王思晴,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张凤珍,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邓秀梅、王思晴、张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泓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