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甘肃省秦安县人,住秦安县。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号三轮汽车(乘坐郭某),沿中山街道从邵湾村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邵湾村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致彭某、郭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彭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3mg/100ml。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彭某达成调解协议,业经司法确认。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彭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陈述材料、授权委托书、秦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6]747号酒精检验意见书及检验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高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煜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