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3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淑华与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华,孙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1482号原告魏淑华,女,1956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56********,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被告孙丽,女,1956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56********,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德(系被告孙丽弟弟),1960年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71960********,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原告魏淑华诉被告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华、被告孙丽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7000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5月23日至债务全部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内容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账,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一年的利息7200元,本金30000元分别在2016年10月26日偿还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偿还5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3000元,尚欠本金7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原告现有病急需此款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孙丽承认原告魏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孙丽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丽借款事实,被告孙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孙丽向原告魏淑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孙丽于2016年5月给付魏淑华利息7200元。2016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2月28日偿还本金3000元。尾欠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魏淑华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孙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孙丽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魏淑华请求借款人孙丽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借款人孙丽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魏淑华借款本金7000元。二、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魏淑华以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30元,由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