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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6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学明与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明,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6096号原告:刘学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徐英,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刘学明与被告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徐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经本院核实,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欠到刘学明16000元2016年2月4日徐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明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承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