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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树灿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树灿,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刑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树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文智、被告人罗树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树灿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云LB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漾濞河西往金牛方向行驶,行驶至漾梅线K0+150米处时与对向由茶某某驾驶的云LMG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树灿受伤、双方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树灿负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罗树灿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2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协议、茶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树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树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夏清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