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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周海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徐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85号原告:周海峰,男,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周克荣,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周海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徐文机动车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荣、被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计202506元,其中医药费5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9600元(40152元/365天*36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徐文驾驶借用蔡啸所有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宏信汽修厂区内倒车时将原告周海峰撞倒,致周海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二次(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分别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原告先后支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53896元。经法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淮安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伴延迟愈合,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周海峰伤后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周海峰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苏E×××××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系汽车维修工,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另被告徐文垫付费用为4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我司承保的车辆在宏佳汽车厂维修,被告徐文未经车主蔡啸同意在汽车厂擅自开车将原告撞伤,蔡啸根本不知情,从派出所出具的非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可以反映,这是非交通事故案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条和三者保险第四第一款第八条,答辩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对原告构成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及责任认定、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无异议,对司法鉴定、原告是城镇居民有异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120天和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由法院确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徐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我经蔡啸同意在车辆修理期间驾驶蔡啸所有的苏E×××××轿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5000元费用,请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事实,提供公安机关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公安机关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这是非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公安机关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记载事故时间为2015年2月6日8时30分,事故地点为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宏信汽修厂,事故概况为徐文驾驶ER153T撞到周海峰,致周海峰左腿撞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徐文负事故全部。公安机关已认定该事故是非道路交通事故,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事故是在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非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文之间发生了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被告徐文驾驶借用蔡啸所有的苏E×××××轿车在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宏信汽修厂区内倒车时将原告周海峰撞伤;被告徐文承认经蔡啸同意在车辆修理期间驾驶蔡啸所有的苏E×××××轿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徐文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被告徐文未经车主蔡啸同意在汽车厂擅自开车将原告撞伤,蔡啸根本不知情。因徐文是宏信汽修厂员工,苏E×××××轿车在宏信汽修厂修理期间,无论徐文是否借用蔡啸轿车,均不影响徐文合法驾驶该轿车,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主张徐文不是合法驾驶该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徐文借用苏E×××××轿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徐文有驾驶证。3.原告主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依据不足,鉴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是经本院委托,程序合法,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故被告认为鉴定标准错误不成立。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周海峰左踝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经测量并计算,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6.99%;由于下肢的主要功能是支撑和行走,由送鉴定材料所示,被鉴定人周海峰工骨骨折呈延迟愈合,现复查所示骨折成畸形愈合,且双下肢不等长,对其支撑及行走功能造成一定影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比照第4.10.10i及附录A.10之规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周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伴延迟愈合,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海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粉碎性骨折伴延迟愈合,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的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期:被鉴定人周海峰伤后的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3.护理人数:被鉴定人周海峰伤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确有错误,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确认鉴定意见。4.原告主张医疗费5389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和被告徐文均不同意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医疗费53896元。5.原告主张其在苏州打工,因无劳动合同,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提供职业资格证书等。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徐文承认原告长期在宏信汽车修理厂工作,工资约3500元。因原告提供其汽车维修工、汽车钣金工、汽车维修漆工资格证书三份,被告徐文陈述原告是汽车修理工,事故发生在汽车修理厂区内,充分说明原告是技术工人,其长期在外务工是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异议不成立,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可按低于其行业工资水平的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公安机关认定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告责任。原告是技术工人长期在外地务工,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徐文不是借用蔡啸轿车,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是在非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的非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徐文系合法使用轿车,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文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医疗费53896元,被告要求扣10%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5389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600元(40152元/365天*36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技术工在外地务工,主张标准不高于行业标准,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误工费39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护理费按照120天和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要求按照3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特殊营养,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认为过高,综合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原告在苏州受伤和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鉴定费15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5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为3600元,合计596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96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49696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84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有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284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2840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合计198100元(10000元+49696元+110000元+28404元)。被告徐文垫付45000元,原告周海峰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海峰赔偿款198100元;二、原告周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文垫付款4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原告已预交4309元),减半收取2154.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714.5元,由原告周海峰负担153.5元,被告徐文负担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侯中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梦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