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杨明东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杨明东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798号申请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其龙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刘之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方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明东,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举富,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平,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峰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明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洪峰公司称: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102号裁决书存在以下可撤销情形:一是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是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如下:1、涉案《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20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而,仲裁庭对上述合同的效力及变更无权管辖,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2、《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第3条合同价款部分第一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采用按月报量的方式,每月洪峰公司根据陈明东工作完成情况,支付85%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45天内完成所有付款工作,承包费用含陈明东的生活费。仲裁庭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且在杨明东认可其劳务工资计算方式为“根据考勤,按每工天230元发放费用,并由洪峰公司给予生活补助“的情况下,置当事人的自认于不顾,无根据地将劳务工资计算方式擅自改为以230元除以85%作为每工天的单价,再计算15元/天的生活补助。而与洪峰公司签订了同类型合同的其他承包人在结算时,均是按230元每工天支付工程款。因此,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杨明东称: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不应予以撤销。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0日,洪峰公司(甲方)与杨明东(乙方)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其中第3条合同价款部分第一款约定: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支付采用按月报量的方式,每月甲方根据乙方工作完成情况,支付85%工程款。剩余部分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45天内完成所有付款工作,承包费用含乙方的生活费。第三款约定:对工程范围或工作内容外发生的零星计时工:普工单价为110元/工日(9小时),技工单价为180元/工日(9小时),以实际发生并经书面签证的确认资料为准。其中计时工费用不得超过总费用的10%,确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窝工(二天以上),窝工费用为普工55元/工日,技工90元/工日。第20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30日,洪峰公司与黄明泽签订了《施工班组承包合同》,该协议中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争议解决纠纷与上述协议的约定一致。后双方发生争议,杨明东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1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210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如下:(一)洪峰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杨明东支付工人工资105670元;(二)洪峰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杨明东支付临时用工费25450元;(三)洪峰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杨明东支付工人生活费42127.5元;(四)洪峰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杨明东支付交通费35000元;(五)驳回杨明东的其他仲裁请求。洪峰公司也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6日作出(2017)渝仲字第22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黄明泽作为证人陈述如下,其与洪峰公司的工程款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结算,而是按230元每工天结算。以上事实有《施工班组承包合同》、(2016)渝仲字第2102号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220号裁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一、仲裁庭的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及变更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仲裁庭对涉案协议的效力及变更进行裁决事项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申请人认为,涉案《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仅约定对因“执行合同”产生的争议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但仲裁庭对涉案协议效力及变更进行了认定,因而超过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施工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调解决。协商不成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文义解释和通常理解,涉案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属于仲裁范围。故申请人所称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自认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当为“根据考勤,按每工天230元发放费用,并由洪峰公司给予生活补助”的情况下,仍作出以230元除以85%作为每工天的单价来计算工程款,再按15元/天计算生活补助的裁决,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所称的上述情形属于仲裁庭的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在本案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故申请人所称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洪峰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张 琰代理审判员 姜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友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