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蔡国新与向登(灯)军、王焰(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新,向登(灯)军,王焰(艳)荣,黄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805号原告:蔡国新,男,生于1970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黄梅县。被告:向登(灯)军,男,生于1968年8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王焰(艳)荣,女,生于1971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黄汉文,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蔡国新与被告向登(灯)军、王焰(艳)荣、黄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汉文经传票传唤及被告向登军、王焰荣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登军、王焰荣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汉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向登军、王焰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被告黄汉文称有一个朋友因工程项目缺钱问原告有没有多余的钱,他可以作担保,并说对方可以给月息3分的承诺。经过考虑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转入100万元至被告黄汉文账户(银行流水为凭)。之后,被告黄汉文于3月20日将其中的96万元转入被告向登军账户(银行流水为凭)。在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承诺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向登军才于2015年2月15日以每年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一张欠原告180万元的借条。负债期间属于被告向登军、王焰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向登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登军、王焰荣、黄汉文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向登军、王焰荣、黄汉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及招商银行银行流水凭证;2、被告向登军出具的借条一份;3、被告黄汉文出具担保书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向登军因承接工程项目缺乏资金,遂通过被告黄汉文向原告蔡国新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蔡国新与被告向登军经结算,被告向登军下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其中80万元为借款利息(按按月息3分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5年6月),约定在2015年3月份还款80万元,后等6月份再付,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黄汉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后被告黄汉文又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另查明,被告向登(灯)军与被告王焰(艳)荣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登军欠原告蔡国新借款,有被告向登军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黄汉文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焰荣与被告向登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焰荣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确属被告向登军个人债务,故被告王焰荣对被告向登军的该笔借款,亦应与被告向登军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蔡国新要求被告向登军、王焰荣偿还所欠借款及被告黄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登军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认定为146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46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标准,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故本院只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且利息计算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登军、王焰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国新借款146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黄汉文对被告向登军、王焰荣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蔡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蔡国新负担3060元,由被告向登军、王焰荣负担1794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利华审判员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