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仇多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多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815号原告:仇多增,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荣,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朱文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多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多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峻、孙国荣,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多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6306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62206、鉴定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56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206省道13公里9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皖A×××××小轿车相撞,致曹某受伤,两车损坏。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0日21时死亡。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62206元、检测费3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560元。2016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事发后,被告对原告被损坏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双方就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800元维修费实际是贴膜的费用,车辆在购买初期没有贴膜,系原告自行添加,不属于车损险、玻璃破碎险范围,被告不同意赔偿,只同意赔偿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的一半费用。鉴定费用是为了进行酒精检测,系行政检测与事故无关,被告不承担,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也不承担。仇多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等,经当庭质证,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维修费中8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的贴膜,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将在后文阐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仇多增为其皖A×××××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1180.8元的机动车损失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止。2017年3月10日16时57分,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谭墩往九里蓝湾方向行驶,仇多增驾驶皖A×××××小轿车从全椒县城沿206省道往滁州方向行驶,行驶至206省道13公里900米时,两车相撞,致曹某受伤,两车损坏。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0日21时死亡。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仇多增与曹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仇多增支付法医毒物鉴定费(乙醇检测)300元、施救费、停车费560元。仇多增又支付两笔维修费61406元和800元,其中800元维修结算单注明维修内容:购买奥迪太阳膜。2017年3月31日,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皖A×××××车定损金额为61406.21元。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而玻璃贴膜800元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被告拒赔该项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车损61406元有维修费发票和被告的定损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抗辩赔偿一半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本院核定的赔偿费用为:61406元(车损)﹢300元(鉴定费)﹢560元(施救停车费)-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60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多增保险金60266元;二、驳回原告仇多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元,原告仇多增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士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xxxxxxxxxxxxxxxxx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备注:(2017)皖1124民初1815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