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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核21086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罗代云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代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核21086394号被告人罗代云,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拆迁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罗代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渝0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代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罗代云与被害人骆某某(男,殁年25岁)均系拾荒人员,同住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解放坡一拆迁房。2016年6月4日6时许,罗代云因怀疑骆某某偷其身份证等物品,在住处卧室内持金属管击打骆某某头部等处,并将骆某某拖移至卧室外阳台,用被褥及塑料袋遮盖后离开现场。次日4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来到前述拆迁房,在卧室阳台地面发现骆某某尸体。经鉴定,骆某某系被他人用棍棒类多次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5日,罗代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金属管1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毒化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DNA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彭某某、高某某、蒙某某、石某某、骆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代云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代云因琐事纠纷,持金属管多次击打骆某某头部等处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罗代云提出其未击打被害人头部,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经查,罗代云持械打击被害人骆某某致死的事实,有本案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与罗代云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相关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罗代云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刑初13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罗代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兵审 判 员  王明皓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