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6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何德海与余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海,余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991号原告:何德海,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余兴平,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何德海与被告余兴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兴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217元;2、要求被告余兴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被告余兴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名义在其工作单位马桥信用社贷款5万元,承诺该贷款由其个人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字条。因被告余兴平未按时还款,法院判令原告偿还马桥信用社贷款5万元及利息20217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兴平未作答辩。原告何德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余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原告何德海向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银行)下设的马桥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种植核桃;利息为月利率10.387‰并按季付息,超期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加收100%的罚息。当日,原告何德海向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并借款5万元。原告何德海贷款后,将该款项又转借给被告余兴平(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原业务员)。被告余兴平向原告何德海出具字据称:“2011年12月24日在马桥信用社用何德海户名贷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贷款本息归余兴平偿还。还款人:余兴平2011年12月24日写”,并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曾找原告何德海催收贷款,并于2017年3月7日书面进行了催收,该贷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保康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何德海及其妻子童家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70217元。本院对该案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鄂0626民初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德海、童家钦偿还保康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利息20217元,合计70217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何德海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兴平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何德海在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立据借款后,遂将借款转借给被告余兴平使用,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余兴平未按与原告何德海的约定向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当向原告何德海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何德海请求被告余兴平偿还借款本息70217元,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余兴平偿还原告何德海借款5万元、利息20217元,合计70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余兴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77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宦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