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与温耀久苏良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温耀久,苏良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四支路6号14-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863-7。法定代表人:雷小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耀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良云。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温耀久、苏良云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被上诉人温耀久及委托代理人刘坤勇、被上诉人苏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智公司二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温耀久于2013年4月19日受伤,2014年10月10日才要求上诉人赔偿,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上诉人苏良云,苏良云再招揽温耀久等人工作,上诉人与苏良云之间是承揽关系。3、上诉人垫支的费用为113558.15元,一审判决仅认定93558.15元与事实不符。4、医疗费中,上诉人只认可与本案有关的治疗部分,续医费应据实再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误工费应当由主治机构确定。5、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两被上诉人忽视安全,不仅在斜坡上操作,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所致,被上诉人由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6、一审审理过程中,每一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均休庭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违反举证期限原则。第四次开庭时没有依法传唤上诉人就进行了缺席审理。被上诉人温耀久和苏良云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温耀久一审起诉请求被告旭智公司赔偿医疗费96032.3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护理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第三人苏良云介绍自2013年4月9日开始,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枢纽换乘中心”从事摄像头安装工作,被告在现场安排有负责摄像头安装技术工作的管理人员。2013年4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与第三人苏良云及另一工人在一处斜坡上安装摄像头时,因重心不稳致使脚手架垮塌,导致在脚手架上的原告、第三人苏良云及另一工人同时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驻的现场管理员及其他几人立即把原告送往医院。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远端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擦伤,并产生医疗费93378.15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医疗费628.05元。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7日,原告因左股部淋巴结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026.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6032.3元。庭审中,第三人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3378.15元无异议,但对于门诊医疗费628.05元和渝北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026.1元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温耀久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耀久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3、被鉴定人温耀久误工时限为150天。关于续医费,原告请求12000元。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应据实主张。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庭审中,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88元(34天×32元/天)。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只认可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30天,对于渝北区中医院住院4天不认可,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2720元(80元/天×34天)。庭审中,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只认可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护理天数30天,对于渝北区中医院住院4天不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30000元(200元/天×150天)。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对误工期限150天不认可,认为200元/天的误工标准过高,误工标准只同意按私营单位社平工资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对该笔费用按10%计算20年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4000元。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不应主张该费用。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第三人对该笔费用无异议,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1900元,并提交了发票。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费用均无异议。关于垫付费用,被告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933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另支付给原告20000元共计113558.15元,并提交(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其辩称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共垫付原告医疗费933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但称被告所述20000元包含在医疗费93378.15元中,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单拟证实被告转账的20000元随后即用于缴纳原告医疗费。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将被告旭智公司起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0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苏良云陈述其就受伤事宜与旭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赔偿协议,旭智公司的代理人认可苏良云曾与其所代表的雷小兵达成了协议,但不清楚雷小兵是否为雷小斌。旭智公司的代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清楚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但其陈述不清楚,结合苏良云的证言,确认苏良云证言的真实性。根据苏良云的证言,温耀久是苏良云招揽并安排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枢纽换乘中心’一起从事安装摄像头工作,并非旭智公司直接招聘。且温耀久的报酬也是由苏良云从旭智公司领取后再行发放,同时温耀久亦未举证证明其受旭智公司的劳动管理。关于温耀久所举示的手机短信和银行明细的问题,即使上述证据能证明旭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小斌曾支付20000元,也不能由此推论温耀久与旭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了温耀久的诉讼请求。后温耀久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温耀久系从事水电、弱电安装职业,平时通过自己联系或他人介绍承接业务,温耀久经人介绍到旭智公司所承包的工地安装摄像头,按天计酬,通过他人领取报酬,安装期间旭智公司不对温耀久是否出勤进行审批,安装完毕双方关系自行终止。这些情况表明,温耀久在旭智公司的工地上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自主性及间接性等特征,温耀久并未被纳入旭智公司的组织体系中,并不受束于旭智公司管理员工的规章制度,不接受旭智公司的全面管理,双方不存在包含社会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预期与合意,双方关系并非按照劳动合同法所建立,不构成劳动关系。综上,温耀久关于旭智公司系工程承包人、证人证言、医院记录及打款事实等上诉理由,不能证明温耀久与旭智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温耀久因安装摄像头而受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判决驳回了温耀久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中被告称其将四公里‚枢纽换乘中心工程部分摄像头的安装工作交由第三人苏良云,被告与第三人构成承揽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告是受雇于第三人,原告的工资非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并提交收条2张,拟证实被告向苏良云支付工程承揽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温耀久系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安装摄像头,按天计酬,通过他人领取报酬,对此亦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苏良云仅是代领工资,故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事故发生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提交的收条并不能证实其辩称的本案所涉摄像头安装工作系由第三人苏良云自被告处承揽,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系受雇于苏良云,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原告受伤时系因为脚手架放置在一斜坡面,因受力不稳致脚手架垮塌而摔伤。作为提供劳务的温耀久应该认识到工作地点处于并不平稳的斜坡,而未能引起其足够的安全重视;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枢纽换乘中心”摄像头安装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包,同时其公司派有现场管理人员,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由于对自身安全的疏忽大意而导致自己受伤,可以减轻被告方的损害赔偿责任。鉴于以上因素,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受伤,2013年12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温耀久与被告旭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提起两次诉讼的案由及诉讼请求并不一致,但两次起诉均因原告2013年4月19日受伤而要求对方赔偿,故原告因此次受伤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而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2014年10月10日温耀久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时并未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6032.3元。被告和第三人对于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93378.15元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21日期间的门诊医疗费628.05元确系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而产生,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左股部淋巴结炎在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026.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远端骨折,该伤情并不必然导致左股部淋巴结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94006.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故对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主张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4天×32元/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故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960元(30天×32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20元(80元/天×34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0天,故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依法确认为2400元(80元/天×3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0000元(200元/天×15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天,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误工标准为200元/天,故参照2013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社会平均工资35666元/年将其请求的误工费确认为14657.26元(35666元/年÷365天×15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请求的该笔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受伤后构成1个十级伤残,的确给其精神造成伤害,故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故酌情主张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垫付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垫付原告医疗费93378.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另支付原告20000元,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378.15中含有该20000元,故依法确认被告垫付金额为93558.15元。综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80135.46元,由被告赔偿144108.37元(180135.46×80%),其余损失36027.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温耀久受伤后产生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0135.46元,由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赔偿144108.37元(已支付93558.15元,余款505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36027.09元由温耀久自行承担。二、驳回温耀久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原告因此次受伤而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因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而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故2014年10月10日温耀久提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时并未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是否是劳务接受者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0号民事判决是从“双方不存在包含社会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预期与合意,双方关系并非按照劳动合同法所建立”认定上诉人与温耀久不构成“按照劳动合同法所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否定当事人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劳务关系。而一审法院综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4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温耀久系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安装摄像头,按天计酬,通过他人领取报酬”,结合事故发生在温耀久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工资是由上诉人支付、苏良云仅是代领工资等事实,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温耀久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并无不当。3、关于上诉人垫付费用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垫支的费用为113558.15元,被上诉人温耀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3378.15中含有该20000元,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额外垫付了20000元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4、关于相关赔偿费用和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中还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续医费由鉴定结论确定,上诉人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及误工费应当由主治机构确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和标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5、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温耀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忽,判决减轻上诉人20%的责任比例恰当。6、上诉人未能证明一审审理存在可能限制其诉讼权利的程序瑕疵。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重庆旭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群审 判 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