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巫元英与被上诉人杜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元英,杜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巫元英,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高文,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系原告巫元英之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德富,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364号。负责人:夏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系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上诉人巫元英因与被上诉人杜德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隆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8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巫元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代高文,被上诉人杜德富,被上诉人财保隆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元英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增加45325.03元。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赔上诉人医疗费775.54元。事实和理由:1.巫元英的误工损失应当认定为50125.03元,少认定了45325.03元。巫元英从2016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只有三十天,出院后因头疼、鼻骨骨折后呼吸不顺畅头晕,一直不能上班,没有任何收入。起诉后于2017年4月7日评残。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巫元英在一审中提供了工资银行明细,但一审法院未按此收入确定误工费,缩短巫元英的误工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巫元英的车辆损失3000元应当获得赔偿。保险公司未估损责任不应由巫元英承担。3.巫元英电动车系非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上诉方应多赔付775.54元。一审法院应按照60%标准认定却按50%标准认定杜德富责任错误,相应的医疗费用被上诉方应多赔付775.54元。财保隆昌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误工时间,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住院天数为30天,医嘱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认定为6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受伤前及受伤后一个月的收入,但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收入在交通事故后两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误工;关于车辆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车辆本身价值,不能证明车辆受损损失;上诉人主张非机动车应当按照60%的标准赔偿,因上诉人驾驶的该电动车超标,属机动车,一审判决按50%赔付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杜德富的答辩意见与财保隆昌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巫元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杜德富、财保隆昌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32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5020.8元(其中被告垫付10000元)、门诊费9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31天×30元/天=93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1天×100元/天=3100元、误工费365天(至评残前一天)×2860.56元/月÷20.83天/月=50125.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0岁19277元/年×5年×10%×1/2=4819.25元,女儿19277元/年×2×10%×1/2=1927.7元、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车旅费1000元、鉴定费1750元、诉讼费124元,财保隆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德富赔偿;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杜德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06时50分,原告巫元英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沿隆雅路从石燕桥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雅路8公里+100M时与被告杜德富停靠在路边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巫元英受伤及超标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8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元英、杜德富负同等责任。原告巫元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1月、加强营养;2、左侧颧弓骨折伴明显移位,建议患者于上级医院颌面外科行手术治疗等。用去住院医疗费15020.8元(其中被告杜德富垫付10000元)、门诊费934.58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巫元英脑脊夜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巫元英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特殊情况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杜德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巫元英系农村居民户,其有被扶养人母亲袁世洲,1936年5月25日出生,农村居民,现有2个子女;有女儿代钰敏,2000年2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对原告巫元英误工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当庭仅向法庭举示了其在农村信用社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3日的流水明细及与四川正华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两份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前及受伤后一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按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只能按照无固定收入认定80元/天;对误工时间,从原告当庭出示的病历、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0天,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原告出院1年后才评残定残,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15%自费药,对此,被告杜德富认为自己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具体金额,故对保险公司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车主承担同等责任,计算15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均是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被侵权人的赔偿标准计算的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综合保险单、收款收据三份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了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后再另行主张赔偿。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因原告巫元英与被告杜德富负同等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巫元英与被告杜德富各承担50%的责任,但由于被告杜德富的重型货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17755.38元,其中:1、住院医疗费15020.8元及门诊费934.58元计15955.38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30天×30元/天=900元。二、残疾赔偿项70456.95元,其中,1、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30天×100元/天=3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个月,误工时间确定为60天,80元/天,60天×80元/天=48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计算,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30000元×10%=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袁世洲,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计算5年,19277元/年×5年×10%÷2=4819.25元、女儿代钰敏,按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年计算2年,19277元/年×2年×10%÷2=1927.7元,小计6746.9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就医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三、其它费用,鉴定费17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项赔付10000元、伤残项赔付70456.95元;医疗项超出部分,7755.38元(17755.38-10000)×50%=3877.6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另50%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共计赔付84334.64元,鉴定费1750元由原告和被告杜德富各承担875元,但被告杜德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人保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75209.64元;支付被告杜德富垫付款912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巫元英交通事故赔偿款75209.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杜德富垫付款9125元。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伤残结论、责任划分比例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误工费、车损的计算及巫元英所驾“超标”电动车对赔付比例的影响。误工费问题。一审中,巫元英向法庭提供了其在农村信用社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3日的流水明细及与四川正华纺织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双方就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两份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受伤前及受伤后一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受伤后实际减少的收入,巫元英主张按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认定80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误工时间,巫元英向一审法院提供有病历、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住院30天,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其出院1年后才评残定残,故一审法院根据巫元英的伤情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确定巫元英的误工时间为60天并无不当。巫元英误工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损的计算及巫元英所驾“超标”电动车对赔付比例的影响。对巫元英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3000元,根据巫元英在一审中向法庭出示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综合保险单、收款收据三份证据,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电瓶车价值,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其一审认定其车损证据不足并无不当;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的责任无异议,巫元英上诉认为其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有其持有的《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为据,应当依法由机动车一方多赔付10%。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不论是其持有的《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车辆类型,还是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巫元英所驾驶的均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因“超标电动自行车”已具有机动车的一些机械性能和行驶特性,在道路上行驶风险和应尽的注意义务远高于非机动车,故“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能视为非机动车。巫元英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巫元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1027.51元,由上诉人巫元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波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