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志阳诉被告马安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阳,马安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530号原告:唐志阳,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生,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安斌,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副总经理。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9号1幢1层2-7号。委托代理人:袁阳,男,1989年12月1日生,系本公司员工。原告唐志阳诉被告马安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海燕公开开庭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独任审理,书记员孙冰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志阳及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马安斌、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4时35分许,被告马安斌驾驶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551516KM+5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志阳等人受伤。2017年1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马安斌为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乘坐险。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485.07元。因被告未支付该笔医疗费用,全由原告四处举债垫支。现因原告经济非常困难,不得不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在家门诊继续治疗。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我方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医疗费648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误工费23天×150元/天=3450元;4、护理费9天×120元/天=108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015.07元。案件审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安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在浙商保险公司买了保险的,我本人伤情严重,至今还在医院治疗,我现还欠医院很多医药费,请原告理解。至于该赔哪些费用我也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医院记载是8天。医疗费应当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1500元不认可,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主张证据,对主张23天没有异议,但标准应当按其农村居民计算,每天50-6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8天,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应该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认100元。被告马安斌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2万元属实,但由于被告马安斌非法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搭载人员超限,我司前期已对本案所有车上人员损失予以拒赔,当事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书证及证据材料推翻我司的举证。故我司不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也不认可原告的主张金额,如法院判令我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按上述标准计赔。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04时35分左右,被告马安斌驾驶自己所有的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波、陶学福、唐志阳、郭斌、唐盛进、丁丰、刘绍义七人,从重庆往四川营山方向行驶至G551516KM+500M处,遇上团雾,撞上高速公路中心护栏,造成胡波死亡、原告唐志阳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了南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安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志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即2016年11月30日被送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医疗费共计6485.07元,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实际天数8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2、脑外科随访。住院医疗费6485.07元全部由原告自行支付。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遂发生纠纷。原告在庭审后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为8天,并考虑到马安斌现在的实际困难,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误工费1380元(60元/天×23天);4、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345元。同时查明,被告马安斌为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3日0时0分起至2017年6月12日24时止,乘坐险为每座20000元*6,核定载客人数7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载客8人。保单上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客车”。原告唐志阳系农村居民。本案争议焦点为: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浙商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乘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川RSV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的问题。被告在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家庭自用客车,浙商财险公司也是按家庭自用车辆收取的保费。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马安斌均陈述在发生事故前未收取原告等人的费用,是搭载熟人胡波及胡波的老乡。判断车辆系自用或营运,主要从以下二方面判断,一是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二是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等人上车的地点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调查同车人唐志阳、郭斌、唐盛进、丁丰的笔录中得知,被告马安斌要收取费用,且所载乘客与马安斌既不是家人,也不是朋友,双方没有特定关系,故该车的性质符合营运特征的性质。再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未付款并不能说明到达目的地后不付款。因此,原告及被告马安斌认为系搭载熟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浙商财险公司辩称马安斌非法营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商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乘坐险内赔偿的问题。浙商财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乘坐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乘坐人员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发生交通事故后伤亡的人员也可能更多,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对保险人显失公平。由于本案被告马安斌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而不告知承保公司,故浙商保险公司在乘坐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被告马安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以下项目:1、医疗费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误工费1380元(60元/天×23天);4、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6、交通费200元。上述1-6项费用共计93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总金额9345元属原告应获赔金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志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9345元;二、驳回原告唐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安斌负担(原告已预交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