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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1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1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8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28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59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春,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1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张俊杰,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春、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和护理费700元;2、被告自2017年6月6日起承担原告今后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3、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视和照顾原告两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结婚生育两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家,被告系原告次子,其与妻子目前均退休,自子女已成年,家庭无负担。2016年2月之前,原告一直由三子女轮流抚养,期间因赡养问题发生过争执。2016年2月原告所住房屋拆迁,得到拆迁款33.4万元,被告一直要求分割该拆迁款并不按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三子女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该拆迁款由三子女各保管11万元。2017年5月,应轮到被告赡养原告,但被告拒绝接原告赡养。在此情况下,原告长子及女儿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遂找到被告协商将原告送至养老机构,但被告又予以拒绝,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华康养老服务中心养护,每月生活及护理费、空调费等共计3500元,生活用品(如每日必用的尿不湿等日常用品)、营养等必需品月均花费800元。原告每月仅仅靠较低退休金维持生活,现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依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用。被告王某1辩称:1、原告系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每月养老金2198.8元,其正常生活能够得到保障,原告诉请的生活费、护理费合计1900元,未超过其养老金数额,无需增加费用;2、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三子女原商定的赡养方式为轮流赡养,原告长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了赡养方式,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3、即便原告愿意入住养老院,该养老院收费每月3200元,原告自有养老金2198.8元,补充1000至1500元,即可满足入住条件,原告三子女各支付500元,即可满足养老问题,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1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丈夫育有长子王某2、次子王某1、女儿王某3三子女。原告原由三子女轮流赡养,2017年5月,被告与其兄妹之间因赡养期间的经济问题发生纠纷,遂未按时将原告接回家中赡养。2017年6月1日,原告遂被送至芜湖市鸠江区华康康复护理养老服务中心。该中心每月住养费3200元(其中床位费600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2100元),空调费:夏季三个月,冬季三个月,每月200元,但不包括生活日用品及医药费和服装费。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每月收入2198.8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还包含了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及提供医疗费用等义务,该义务是任何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各自独立的义务。被告王某1作为原告之子,理应尽到上述义务。原告现每月收入2189.8元,其入住芜湖市鸠江区华康康复护理养老服务中心每月住养费3200元(生活日用品及医疗、服装费用除外),一年空调费1200元。结合原告的收入、支付及其有二子一女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所需补充生活费用2100元,被告王某1需支付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用700元,但养老服务中心的住养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额外支出护理费用,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6月6日起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及每月探视和照顾原告两次的诉请,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二、被告王某1承担自2017年6月6日起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三、被告王某1每月探望及照顾原告张某某两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