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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润华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平县中医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黄平县中医医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750号原告:陈润华,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飞云社区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北187号汕潮建筑大厦。法定代表人:庄加兴,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平县中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法定代表人:杨成,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钢,黄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润华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建筑公司)、黄平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黄平中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怀、被告潮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芳、被告黄平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家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位于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309号房屋的修复费用18664元、评估报告遗漏部分修复费用15000元,共计3366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黄平中医院修建住院大楼,在开挖住院大楼的地下室时,因施工单位没有进行安全评估,地下停车场施工开挖过深,没有对原告房屋的边坡进行加固,导致在2013年3月10日,原告房屋地基发生位移,房屋墙体及楼板发生开裂。事件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及相关部门在2013年3月11日组织会议进行处理,被告也在会后作了地下室回填处理,避免了更大的风险;同时被告也做出承诺,等住院大楼建成,原告房屋地基稳固后,再对原告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确定修复数额后,全额赔偿原告的修复费用。后来,被告不讲诚信,拒绝评估及支付修复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及信访,相关部门建议原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判决。潮阳建筑公司辩称,黄平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经过地勘部门勘查,设计部门设计,我公司按照设计图的要求施工,对原告的房屋损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黄平中医院辩称,原告房屋损坏原因及程度,鉴定报告已明确房屋损坏主要是房屋自身原因引起,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的修建对于原告的房屋损坏仅仅是稍有加剧影响;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已经明确了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结合鉴定报告,黄平中医院只承担修复费用1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信息;2号证据房产证,证明受损房屋属原告所有;3号证据黄平中医院请示,证明开挖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地下室时,原告房屋出现裂缝;4号证据黄平中医院答复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房屋开裂损害系施工行为导致;5号证据告知单及告知书,证明原告向相关单位主张权利,相关单位的答复意见;6号证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7)皓评字第114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8664元;7号证据房屋受损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评估人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鉴证师曹峰润出庭作证,针对原告整栋楼的地圈梁断裂未作评估的疑问,作出了原告房屋可能存在部分损坏未作评估,但《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与现场勘察后原告签字确认的范围一致,不存在遗漏评估的回答。对原告提交的1、2、5、6、7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二被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该请示不能作为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的建设对原告房屋损坏的依据,只能以鉴定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为准的异议;对4号证据,二被告提出该答复函系复印件,且没有确认原告的房屋开裂是被告黄平中医院修建住院大楼造成,只是说明原告的房屋出现开裂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客观、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黄平中医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号证据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中医院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建筑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黄平县中院修建的住院大楼施工方是被告潮阳建筑公司。对被告黄平中医院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平县中院提交的2份证据,客观、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潮阳建筑公司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资质。对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平中医院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四)本院出示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1号证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仲恒鉴字(2016)第SW1821—3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证明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309号陈润华房屋的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被告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稍有加剧影响。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2号证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现场勘察记录,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与现场勘察后原告签字确认的范围一致,不存在遗漏评估。对本院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提出以下异议:鉴定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不能强行要求当事人鉴定,原告并没有申请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已经过去了3、4年,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无法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鉴定机构的鉴定方式也不合法,没有在现场进行开挖勘验;本案损害后果,被告黄平中医院已认可,原告无需举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评估勘查记录没有记录原告的全部损失,鉴定人也没有向当事人释明是所有的损失,当事人签字确认评估范围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出示的1号证据,能证明被告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的修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程度,是本案确定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先决条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异议不成立,对《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现场勘察记录是经原告现场指认,价格鉴证师现场记录,原告现场签字确认的范围,经本院核实,现场勘察记录与《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一致,不存在遗漏评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平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经黄平县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招投标,由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12月30日,被告潮阳建筑公司先期进入工地实施场平工作,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平县中医院与被告潮阳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2013年1月22日,在大楼地下室挖掘中,居住在施工工地西侧边坡上的原告向被告黄平中医院反映其房屋出现开裂现象,被告黄平县中医院要求被告潮阳建筑公司立即停工,组织勘察、设计单位现场勘察,为避免发生滑坡,初步决定:1、主体工程暂停工;2、尽快完善挡土墙的修建;3、由勘察单位深圳市勘察研究有限公司尽快给出边坡支护设计抢险方案并组织施工;4、建议取消地下室修建。2013年3月3日,被告黄平县中医院、黄平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邀请贵州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专家勘察现场,未给出明确结论,被告黄平县中医院、黄平县国土资源局邀请贵州省101地质队专家两次对现场进行勘察,仍未给出明确结论。2013年3月10日,黄平县人民政府组织黄平县城乡住房和建设局、黄平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平县国土资源局、黄平县安全生产管理局、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和被告黄平县中医院召开专题会议,要求对开挖的基坑进行回填,建议取消地下室建设,2013年3月13日,地下室回填完成。2013年7月,被告潮阳公司再次开工建设,2014年7月,该项目主体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因房屋受损,向被告黄平县中医院以及信访部门反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开裂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根据案情的需要,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就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受损原因鉴定情况为:1、主要检查情况综述:①墙体的斜向开裂现象;②墙体门框、窗框处的开裂现象;③板的开裂现象;④天面板有渗水痕迹;⑤墙体与梁、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⑥外墙与地台交接处的开裂现象。2、鉴定结论: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北门街309号陈润华房屋的损坏主要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被告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稍有加剧影响。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城住字[84]第678号)之规定,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3、处理建议:①对开裂的现浇板采用灌浆的方法进行封闭处理;②对开裂的墙体注浆后,采用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的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③对渗水的天面板重新做防水处理;④对房屋的其他损坏进行修缮处理。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就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评估为: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8664元。另查明,被告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尚未验收。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关于《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认定问题。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对其房屋开裂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进行鉴定,针对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原告以其向本院申请鉴定的是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而非房屋受损原因为由,提出了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的修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程度,是本案确定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先决条件,即如果被告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的修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再行对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如果被告黄平中医院住院大楼的修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受损房屋的修复费用则无评估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尽管原告未申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但鉴于本案损害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需要,本院委托对原告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并未向本院申请房屋受损原因鉴定为由,提出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平县中医院作为发包方,将其住院大楼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经招投标发包给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承建,尽到了合理的选任审查义务;在原告房屋受损后,即时要求承建方停工,并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责成被告朝阳公司对开挖的地下室进行回填,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积极向主管部门黄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协调国土局、住建局、安监局等部门协同处理,并邀请专业机构现场勘察,尽到了协助配合处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潮阳建筑公司作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和安全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关于工程建设经地勘部门勘查,由设计部门设计,该公司是根据设计图的要求施工,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的问题。《评估报告》就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评估为: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8664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被告潮阳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房屋损坏30%的修复费用。原告提出《评估报告》未能对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存在评估遗漏,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评估遗漏部分修复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现场勘察记录经原告现场指认,价格鉴证师现场记录,原告现场签字确认,且现场勘察记录与《评估报告》评估范围一致,故评估报告不存在遗漏评估,原告关于《评估报告》评估遗漏,增加评估遗漏部分修复费用1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潮阳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为5599.20元(18664元×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陈润华房屋受损修复费5599.20元;二、驳回原告陈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7442元,原告陈润华负担5209元,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2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再斌人民陪审员  刘友华人民陪审员  龙文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