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秀娟、王继平、钟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秀娟,王继平,钟华,周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洪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久。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上诉人石秀娟、王继平、钟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秀娟、钟华、上诉人王继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周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秉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娟、王继平、钟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上诉人王继平、钟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石秀娟从被上诉人周洪山处借款24.5万元错误。周洪山借给石秀娟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余4.5万元为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石秀娟从周洪山处借款3万元并非事实,该3万元是石秀娟给付周洪山20万元借款的后期利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违法,借款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三、周洪生起诉时超出了保证人王继平、钟华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石秀娟与周洪生签订的《还款计划》中对担保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周洪山的起诉是在签订第一份《还款计划》的六个月之后,超过了保证期间。另被上诉人周洪山与上诉人石秀娟签订的第二份《还款计划》时间为2016年5月6日,签订的此份《还款计划》未有上诉人王继平、钟华的书面同意书。根据《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王继平、钟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周洪生答辩称,上诉人石秀娟提出的借款本金仅为20万元,其他数额均为利息的主张,无合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周洪生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均有上诉人石秀娟、王继平、钟华三人亲笔签名,是其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上诉人石秀娟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王继平、钟华对27.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继平、钟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石秀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周洪山处借款24.5万元,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周洪山,借款人石秀娟,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24.5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双方对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相应的约定。”同日,原告周洪山作为贷款人,被告石秀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继平、钟华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4.5万元。现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全面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相关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周洪山,被告石秀娟,被告王继平、钟华签字、捺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洪山于2015年11月10日将24.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石秀娟,被告石秀娟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5年12月15日,被告石秀娟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综上,被告石秀娟在原告处借款共计本金为27.5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石秀娟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石秀娟欠周洪山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正,于3个月还清,2016年3月1日至5月31日还清。还另有3万元也在还款日期内还清。3月份还7万元,4月份还10万元,5月份还10.5万元,以上还款计划于2016年5月31前还清。如石秀娟本人未在承诺期限内还清上述欠款,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欠余款本金按月息5%付息。该担保有效期到上述款还清为止。被告石秀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继平、钟华作为担保人均签字、捺印。2016年5月6日,被告石秀娟再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内容为:“本人欠周洪山总额27.5万元,到本年7月末还清,若未还清上述款,按未还部分总额从3月份付5%付息(每月)。”被告石秀娟签字、捺印,被告钟华、王继平作为原担保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洪山与与被告石秀娟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原告周洪山与被告王继平、钟华形成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周洪山要求被告石秀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被告石秀娟辩解认为在原告处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它数额为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的借款金额未显示借款数额包括利息,因此被告石秀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应当认定被告石秀娟在原告处借款本金为27.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利息明确约定为月息5%,但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被告石秀娟从2016年3月1日起开始至借款结清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向原告周洪山支付利息。被告王继平、钟华均以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王继平、钟华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王继平、钟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石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洪山借款本金27.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向原告周洪山支付利息。二、被告王继平、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继平、钟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石秀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5年11月9日,出借人周洪山与借款人石秀娟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本金数额为24.5万元,次日,石秀娟出具收到借款24.5万元收据;出借人周洪生与借款人石秀娟、保证人王继平、钟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中首页也明确写明《借款合同》标的为24.5万元;2015年12月15日,借款人石秀娟又给出借人周洪生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条;诉讼中,三上诉人对其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还款计划》上的相关签名、按押并无异议。现上诉人石秀娟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与被上诉人周洪生并不相识,是通过张倩联系的,周洪生不可能提供无息借款;上诉人王继平、钟华亦主张石秀娟借款金额为20万元。因三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方又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本金共计27.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石秀娟应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月息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逾期利率以年利率36%计算,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至2017年12月8日,故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王继平、钟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4民初9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石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洪山借款本金27.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周洪山支付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石秀娟、王继平、钟华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石秀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