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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凤奇与刘长贵、窦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奇,刘长贵,窦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644号原告:张凤奇,男,1947年3月12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告:刘长贵,男,1971年5月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告:窦万平,男,1958年8月24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原告张凤奇与被告刘长贵、窦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奇、被告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万平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长贵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4000.00元,利息504.00元,本息合计14504.00元,被告窦万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刘长贵因春耕缺少资金,由被告窦万平担保,向原告张凤奇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分,并于2017年6月27日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长贵辩称,钱是刘长贵花的,不用找窦万平要钱,刘长贵开资慢慢还,有钱了就还。窦万平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窦万平担保,刘长贵向张凤奇借款,约定月利率1.2分。2017年3月26日,经结算,刘长贵尚欠张凤奇本金14000.00元,三方约定三个月还清,月利率1.2分。借款到期后,刘长贵未能给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凤奇与刘长贵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刘长贵应当履行偿还张凤奇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窦万平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凤奇要求窦万平对刘长贵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张凤奇借款14000.00元,支付利息504.00元,窦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窦万平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长贵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刘长贵、窦万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焦 璇书 记 员 杨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