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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增占与刘中美、蒙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增占,刘中美,蒙延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221号原告:赵增占,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刘中美,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蒙延平,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赵增战与被告刘中美、蒙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增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美、蒙延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增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中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之日年利率6%计算。2.被告蒙延平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刘中美做生意,由被告蒙延平提供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后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中美、蒙延平未作答辩。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刘中美因生意周转,经被告蒙延平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增战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中美2013.7.3担保人:蒙延平”。后原告催要该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中美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蒙延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增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蒙延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刘中美、蒙延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