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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行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左英民与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英民,灵宝市人民政府,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初59号原告左英民,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袁宝慧,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肇鹏,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灵宝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杭战刚,该镇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波,该镇副镇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宗民,该镇法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左英民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圈占土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审理了本案。原告左英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冯肇鹏,被告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杭战刚及委托代理人杜江波、冯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英民诉称:其在灵宝市尹庄镇北厥山村拥有合法的承包地。2015年,被告称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要求其交出土地,但因被告未依法进行土地征收且补偿额度无法达成一致,故其拒绝交出自己享有承包权的土地。2016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设置围栏,将其土地圈占,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将原告土地予以圈占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灵宝市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系合法占用而非违法圈占,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涉案土地经合法征收后,2015年1月8日,被告灵宝市政府将被诉土地出让给灵宝市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2015年5月8日,中航等单位取得涉案土地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取得的国有土地依法行使权利,不存在违法圈占之说;2、原告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灵宝市政府早在2013年8月已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北厥山村村部张贴,原告等人在此时应当知道土地被征收的情况,而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土地征收批复和公告都不具有可诉性;2、圈占土地主体是中航,其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灵宝市政府将涉案土地出让给灵宝市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8日,灵宝市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4月25日,原告签订承诺书,自愿领取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附属物补偿费。本院认为:被诉圈占土地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称圈占土地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然2015年5月8日,灵宝市中航瑞赛中小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土地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故在中航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涉案土地上所发生的行为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次,原告左英民已签订承诺书,自愿领取涉案土地的补偿款、附属物补偿费。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英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洁梅审判员  肖爱祥审判员  沈惠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