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1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1,张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卢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卢龙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君英,河北乾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海斌,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宝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迁西县龙顺柴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冷库出现故障,经冷库销售商联系迁西县广鑫制冷进行维修。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如何进行维修后离开,被告人张某某按被告人李某某指示及被告人李某1现场指导,对龙顺合作社1号冷库制冷机组使用喷灯烘烤进行除水作业时,引燃制冷机组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致龙顺合作社冷库、孵化室、库房及内部设施被烧毁。经鉴定,龙顺合作社损失合计1052844.8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新明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君英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李某1系自首、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海斌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迁西县广鑫制冷维修负责人,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是其雇佣工人。2015年10月9日,迁西县龙顺柴鸡养殖专业合作社冷库出现故障,经冷库销售商联系迁西县广鑫制冷进行维修。当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来到龙顺合作社,被告人李某某指示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如何进行维修后即离开。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按被告人李某某指示及被告人李某1现场指导,在对龙顺合租社1号冷库制冷机组使用喷灯烘烤进行除水作业时,引燃制冷机组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致龙顺合作社冷库、孵化室、库房及内部设施被烧毁。经鉴定,龙顺合作社财物损失合计1052844.8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李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等人证言;4、河北天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发展改革局资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制冷和供热用机械制冷系统安全要求、制冷空调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系列半封闭活塞式制冷压缩机使用说明书;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资产损失明细;8、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0、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11、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张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引发火灾,给他人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三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良好的生产、作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1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瑞军审 判 员 刘景春人民陪审员 郭凌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