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0305昆山金凯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凯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305号原告:昆山金凯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马塘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9143532T。法定代表人:徐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团卫,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华涛路108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3527683C。法定代表人:石开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金凯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逸阳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参加第一次开庭)、袁团卫(参加第二次开庭),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开武到庭参加诉讼(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凯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30天内付款。但直到今天,被告仍有19400元货款未付。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我方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护膜。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分多次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4104.96元的保护膜。为此,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24704.96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400元未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聊天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目前仅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辩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金凯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220元,两项合计363元,由被告昆山汇金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