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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邹燕、芮慧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谢成红,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谢同军,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452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39号。负责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娅薇,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工。被告:谢成红,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生,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聪明,男,汉族,1959年8月26日生,南京苏盾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芮慧蓉,女,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会计,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周开伟,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生,南京埔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燕(与周开伟系夫妻,基本情况同下)。被告:邹燕,女,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谢同军,男,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淮安市青浦区。被告: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8幢2119室。法定代表人:谢同军。被告: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路与集庆门大街交汇处西北角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8幢2120室。法定代表人:谢成红。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谢成红、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谢同军、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龙石业公司)、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建装饰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郭娅薇,被告张聪明、芮慧蓉、邹燕同时暨被告周开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成红、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成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谢成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成红签订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2560101001606627)号《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谢成红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57%,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谢成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谢成红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现上述贷款已经逾期,按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向谢成红主张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特诉至法院。张聪明、周开伟、邹燕辩称,本贷款是联保贷款,因此联保体间借款条件应当相同,贷款重组时,张聪明和周开伟都按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要求提供了抵押担保,以不动产进行了二次抵押,但谢成红并没有办理抵押担保。对谢同军和万宝龙石业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在贷款签字时,谢同军和万宝龙石业公司均未到场,没有进行面签。综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成红间的借款重组不成立,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芮慧蓉辩称,与张聪明的答辩意见相同,且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谢成红没有按月履行付款义务时,没有及时通知保证人,致谢成红跑路,增加追债的风险,因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在追债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芮慧蓉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微贷款申请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谢成红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依约向谢成红发放150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内容。2、《保证合同》共5份,证明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为谢成红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合同范围、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保证合同补充条款中也表明了保证人知悉谢成红贷款情况。3、存款分户明细账、欠款单,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谢成红发放了贷款以及谢成红的欠款数额: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谢成红发放15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偿还方式,即每月20日需偿还利息及30000元本金,但自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其发放贷款之后,谢成红只偿还了两期利息,未偿还任何本金,截至2017年7月23日,谢成红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565.17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5日,在借款到期前,本金利息是按照借款利率来计算的。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暨的质证意见: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但根据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要求,借款重组需提供抵押,谢成红的并未提供抵押担保,故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的保证并不成立。张聪明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2016)浙稠最抵字第(25683200829035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邹燕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登记资料财产证明的复印件,均证明联保贷款重组时,张聪明、芮慧蓉夫妻,周开伟、邹燕夫妻以其名下的房子作为抵押担保而取得贷款,谢成红未办抵押担保,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等人的保证不成立。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抵押担保的只是张聪明、芮慧蓉和周开伟、邹燕自己的债务,而且案涉每笔贷款都是单独贷款。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谢成红(借款人)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申请借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购货,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盖章。2016年9月6日,谢成红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2560101001606627)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谢成红向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用于偿还谢成红在(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71402394)号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9.57%;合同项下借款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当在结息日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同时每月20日归还债权人本金叁万元,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合同项下借款还本方式为每月20日归还本金叁万元,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金;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及偿还方式与借款偿还和计结息方式相同;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债务人计收复利,直至债务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的,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暂停发放贷款乃至终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贷,提前收贷时,债权人可直接或委托他人从债务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行使担保权,而无须为正当行使的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是编号为(2016)浙稠保字第(2568310082403553)号的5份《保证合同》;凡合同发生争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保证人张聪明和芮慧蓉、周开伟和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浙稠保字第(2568310082403553)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谢成红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双方经协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2560101001606627)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主合同约定融资数额为1500000元,利率为年9.57%,主债务期限为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期间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变卖)费、电讯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保证人保证,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补充条款约定,保证人知悉主合同贷款是用于偿还(2015)浙稠借字第(2560101071402394)号合同项下谢成红所欠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谢成红发放贷款1500000元,谢成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执行年利率9.57%,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5日,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稠州银行向谢成红发放贷款后,谢成红只按时足额偿还了两期利息,在2016年12月偿还一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款。截至2017年7月23日,谢成红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565.1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谢成红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与张聪明和芮慧蓉、周开伟和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照约定向谢成红发放了贷款,谢成红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谢成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谢成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截至2017年7月23日,谢成红欠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1565.17元,本院予以确认。张聪明和芮慧蓉、周开伟和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谢成红在《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张聪明、芮慧荣、周开伟、邹燕、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为谢成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两年,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只要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即无不当。芮慧蓉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未及时通知谢成红欠款,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聪明、邹燕提交的抵押证据,只能证明张聪明、周开伟等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不能证明谢成红的贷款也应有抵押担保,故对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提出的案涉借款作为联保贷款,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联保贷款重组都需提供抵押担保,联保体间办理贷款的担保方式都应相同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存在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与谢同军和万宝龙石业公司未一起签署合同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谢同军和万宝龙石业公司未签订《担保合同》,故张聪明、芮慧蓉、周开伟、邹燕认为谢同军和万宝龙石业公司没有一起面签,故《担保合同》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谢成红、谢同军、万宝龙石业公司、乐建装饰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成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2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1565.17元;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张聪明、芮慧荣、周开伟、邹燕、谢同军、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谢成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谢成红、张聪明、芮慧荣、周开伟、邹燕、谢同军、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谢成红、张聪明、芮慧荣、周开伟、邹燕、谢同军、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谢成红、张聪明、芮慧荣、周开伟、邹燕、谢同军、南京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南京乐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91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余红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