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郑田华、郑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田华,李建伟,郑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田华,男,1969年7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伟,男,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南渡镇平城村委李渚圩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锡琴,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溧阳市,现住溧阳市。上诉人郑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伟、原审被告郑锡琴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田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建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条是李建伟准备的格式合同,事先已经打印好,上面写的内容是按照李建伟要求填写,并不能反映款项已实际交付。此外,证人赵某是李建伟的朋友,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在款项交付的陈述上,李建伟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李建伟��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2015年9月20日交付了款项;第二次却说借条是后来写的,郑田华拿了40万元,后来还了7万元,剩余33万元。3.在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李建伟申请证人出庭已超出举证期限,一审不应当允许,证人证言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李建伟答辩称:借条中载明的是已经收到现金33万元,同时结合证人证言、郑田华的短信,足以证明我方已向郑田华交付了33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郑锡琴二审未作陈述。李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田华、郑锡琴归还借款33万(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郑田华、郑锡琴负担。一审中,李建伟���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借款人郑田华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李建伟借到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本息全部归还。并以盛世华城66幢2单元102室作抵押,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承诺以每平米70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出售给出借人。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出借人此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郑田华,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9.20。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郑田华、郑锡琴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3.手机信息打印件一份,该手机信息打印件载明的发件人手机号码为133××××8888,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内容为“帮帮忙李总,打官司丢脸的,我会给你的。”4.郑田华的房产证一份。5.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赵某在作证称,李建伟向其借款40万元,在其办公室由其目睹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郑田华。郑田华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3.对证据3,不记得是否是其本人所发。4.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郑锡琴经质证认为:1.证据1的当事人为郑田华和李建伟,与其无关,且内容也载明是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即使真实,该款项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郑田华。该院认为,李建伟与郑田华之间存在贷款关系。李建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郑田华交付了涉案借款33万元。首先,借条内容反映的是“借到人民币330000元”。其次,证人赵某证实李建伟向郑田华交付了现金。再次,手机信息也能证明李建伟已将涉案借款交付给了郑田华。结合郑田华将房产证质押在李建伟处的事实,该院认定李建伟已将涉案借款33万实际给付了郑田华。郑田华对所欠李建伟的到期借款应以归还,并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郑锡琴与郑田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郑田华工程资金所需,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郑锡琴应对本案债务负共同归还义务。综上所述,对李建伟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郑田华、郑锡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伟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郑田华、郑锡琴负担。二审期间,郑田华向本院提供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8万元,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2万元。李建伟经质证认为,上述款项已收到。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郑田华向李建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借款人郑田华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李建伟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本息全部归还。……”2016年12月24日,郑田华向李建伟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帮帮忙李总,打官司丢脸的,我会给你的。”2016年6月27日,郑田华向李建伟汇款2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田华与李建伟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郑田华与李建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建伟已按约交付款项。首先,2015年9月20日借条系郑田华本人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2015年9月20日的借条内容反映出,在借条出具之时,李建伟已向郑田华交付了33万元。最后,郑田华在借条出具后向李建伟归还了2万元的行为以及其发送给李建伟短信的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在郑田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足以证明案涉借条出具后,郑田华结欠李建伟借款本金33万元应予归还。因李建伟与郑田华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故在双方未有特别说明的情形下,郑田华于2016年6月27日归还的2万元应先支付结欠的利息。据此,截至2016年6月28日,郑田华结欠李建伟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41600元。综上,李建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对利息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253号民事判决。二、郑田华、郑锡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建伟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416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建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郑田华、郑锡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郑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