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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盛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062号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城呈祥大道路南冠亚上城D区6号楼3单元1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景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黄岛区,系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盛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亮,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亮,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祥永固公司)与被告青岛盛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盛禾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杰,被告青岛盛禾公司、被告中铁十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永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7658.8元以及违约金235100元,共计96275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中铁十局总包的位于黄岛区滨海大道排水工程中钢板桩打拔,并于2015年2月9日签定合同,原告依约进行了相应施工。2015年6月11日被告项目代表吴晓杰与原告法人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工程总款为1175500元,被告青岛盛禾公司向原告付款247841.2元,被告中铁十局向原告付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727658.8元至今未付。经查,被告青岛盛禾公司系挂靠被告中铁十局资质承接黄岛区滨海大道排水工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235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盛禾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青岛盛禾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不存在资质挂靠关系,两被告在薛馆路工程上有合作关系。在滨海大道排水工程中,两被告受工程业主的指令,为保证万达项目排污工程的顺利完成,先行对排污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签订了合同,被告青岛盛禾公司根据被告中铁十局的要求在工程中实施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因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对合同施工内容存在争议,原告存在施工内容的甩项行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至今未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青岛盛禾公司存在违约责任要求被告青岛盛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第二,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存在施工内容的甩项行为,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称72万余元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中铁十局辩称,被告中铁十局承揽薛馆路工程期间受业主指派抢修滨海大道排水工程项目,被告中铁十局进行施工时,该工程尚未开标,至2015年4月份工程开标,被告中铁十局因故未能中标。鉴于被告中铁十局未能取得该标段的总包权,被告中铁十局曾与原告协商收回原签订的合同,将该工程交由取得总承包权的公司负责,并由被告青岛盛禾公司继续配合工程衔接工作,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返还给被告中铁十局。因此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局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9日,被告中铁十局(××)与原告嘉祥永固公司(××)签订《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嘉祥永固公司承包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排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滨海大道排水工程施工(含打桩机、钢板桩进出场费用,钢板桩打、拔),沟槽内支持(含钢管、工字钢、内支撑),沟槽排水、土方工程(挖土方、淤泥和外排)等,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施工现场情况和施工内容视为了解,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额外费用。工期暂定为自2015年2月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被告指令为准)至2015年3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属于专业分包,即包工、包料、包机械。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机械设备及钢板桩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预付款。其余款项在完成污水管(BW20~BW25,约300米)施工后一次性拨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中铁十局公司单位公章,代表人处有吴晓杰签字。2、合同签订后,原告称于2015年2月9日开工,于2015年3月10日竣工,完成了钢板桩的插拔、支护施工。原告提交“打桩机工程量签证单”两份,其上记录2015年2月26日-2月28日原告的施工内容,上有吴晓杰的签字确认。被告称在2015年2月份签订合同前原告已经开工,一直到4月份结束。原告提交“工程计量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拉森钢板桩数量470.2延米单价2500合价1175500已付200000未付975500元”,下方有“分包人李景磊2015.6.11”、“项目总工吴晓杰2015.6.11”、“项目经理肖凤营2015.6.13”签字确认。参照双方在《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的约定:“2、工程量的确认: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工程结束后,乙方将完成且达到质量要求的工程量报送甲方核实,经甲方项目经理或经甲方授权的相关负责人确认无误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计量结算单”的形式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工程计量结算单”的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青岛盛禾公司另提交其与原告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劳务合同》、《租赁合同》的复印件,证明与原告存在多个法律关系,付款存在交叉现象。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9月份。因该两份合同系被告盛禾公司与原告的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名称为“省道329(薛馆路)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中央商务区段改线工程施工第四标段”,中标单位为被告中铁十局,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位于被告中铁十局中标的标段。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认可被告青岛盛禾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247841.2元,被告中铁十局支付原告款项20万元。被告青岛盛禾公司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款661530元,支付劳务合同款171100元,且是代表青岛城建集团向原告付款。而被告中铁十局否认曾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3、违约金应否支持,数额如何计算?4、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中铁十局抗辩称,其未中标涉案工程所在标段的工程,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废止,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铁十局为涉案工程所在标段的中标人,被告中铁十局又否认中标,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实际进行了钢板桩的插拔、支护工程施工,完成后并交付被告,根据“工程计量结算单”,其上明确载明未付工程款975500元,双方项目负责人亦进行了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青岛盛禾公司后又支付247841.2元,被告青岛盛禾公司虽抗辩已经支付原告施工合同款项661530元及劳务合同款项1711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727658.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既已施工完毕并将所干工程交付被告,双方也对该项施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盛禾公司抗辩原告施工存在甩项,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被告中铁十局抗辩需政府工程竣工之后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以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276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钢板桩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铁十局的单位公章,代表人处有吴晓杰签字,“工程计量结算单”上项目总工处亦有吴晓杰签字确认,同时被告中铁十局承认受业主指派抢修滨海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只是后来未中标,因此被告中铁十局应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自认在薛馆路工程上系合作关系。被告青岛盛禾公司承认受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相关管理工作,并承认肖凤营在其单位工作过,肖凤营亦在“工程计量结算单”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应认定其为职务行为。结合被告青岛盛禾公司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青岛盛禾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被告青岛盛禾公司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属于与原告另外的法律关系,双方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7658.8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2765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青岛盛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盛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993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嘉祥永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魏 来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