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荣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祥,张乐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20号原告:张荣祥,男,193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刚,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郑才博,经理。原告张荣祥与被告张乐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被告张乐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40510.40元,其中医疗费83490.6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57692元/年×5年×20%)、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及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乐刚驾驶牌号为苏ADXX**轿车在崇明区宏海公路14.8公里处,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荣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酌情给予误工期15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60天;内固定取出术后误工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30天。被告张乐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表示不同意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乐刚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总额应为82290.59元,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由法院核定,计算年限无异议,伤残系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认可1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4000元;交通费,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事故系案外人徐某向本被告的关联公司租赁涉案苏ADXX**轿车期间发生,案外人徐某在未取得本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借给被告张乐刚使用。本被告在出租车辆过程中尽到了审核注意义务,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被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并要求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费票据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为准,最高不超过20元/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均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原告应提供与就诊相对应的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本被告非实际侵权人,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交强险以外的费用,基于本被告与案外人徐某的合同约定,本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徐某从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处租赁苏ADXX**小型轿车,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赔付以外,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赔偿责任。2016年1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乐刚驾驶该租赁车辆在崇明区宏海公路14.8公里处,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乐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乐刚驾驶的苏AD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审理中,被告张乐刚表示其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车辆修理费7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3490.63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82114.6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了一致意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269元(57692元/年×5年×15%)。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为40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8、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张乐刚的实际赔偿数额,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张乐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张乐刚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根据案外人徐某与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按40%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张乐刚依法承担。被告张乐刚的车辆修理费700元,由原告张荣祥按责承担4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荣祥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4326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969元;二、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车租赁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荣祥医疗费721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计74154.60元中的40%即29661.84元;三、被告张乐刚赔偿原告张荣祥鉴定费2300元中的40%即920元及律师费2500元计3420元,扣除原告张荣祥应支付给被告张乐刚的车辆修理费700元的60%即420元,被告张乐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荣祥3000元;四、原告张荣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原告张荣祥负担472元,被告张乐刚负担1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