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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张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2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付1号文苑大厦1、2楼。(以下简称邮储秦皇路支行)负责人张雪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泉北一巷邮电家属院*楼*单元***室,该邮政储蓄银行员工,身份证号码6104281967********。被告:张鹏,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红星街*号。身份证号码513722198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诉被告张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意用自己名下位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东段亮马河国际公寓1号楼18层8号房屋作抵押贷款(该房产证号为渭城区字第S1280**号)。2014年12月19日陕西天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676900元,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在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S01798)。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47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清,年利率为6.8775%,并向被告张鹏告知及下发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手续履行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前期,被告张鹏依约偿还了3个月贷款本息6699.76元,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496811.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68629.14元,利息28181.98元(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合计496811.12元,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支付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举证如下: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个人还款信息截屏、还款流水详单。证明:被告张鹏在原告处借款47万元整,截止起诉日尚欠贷款本金468629.14元,利息28181.98元,合计496811.12元。被告张鹏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鹏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邮储秦皇路支行根据借款人张鹏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0000元。贷款仅用于购房,购买坐落于人民东路东段亮马河国际公寓1号楼18层8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39.56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45年1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个人结算帐户作为还款账户,用于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户名张鹏,账号607950037200657812。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出据个人贷手工借据,借款金额470000元整,年利率6.15%,还款方式:等额还息法。咸阳市房他证渭城区字第DS0179**号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房屋所有人张鹏,房屋所有权证号S12808,房屋坐落渭城区人民东路东段亮马河国际公寓1号楼18层8号他项权利种类抵押,债权数额470000元,登记时间2015年1月14日。被告张鹏自2015年2月14日一2015年6月21日共计归还本息合计8702.76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8629.14元,利息28181.98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47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原告还款,但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68629.14元及利息28181.98元至今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468629.14元及利息28181.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皇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8629.14元及利息281811.98元(截止2016年4月13日止)。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2元,由被告张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颖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